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六合彩簽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可」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甲○○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撥打其行動電話下注簽賭,甲○○再將賭客簽賭之號碼傳真給上開「安可」之成年男女。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之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77元,嗣後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若未簽中號碼者,賭客所繳之賭金全部歸上開「安可」之成年男女取得,甲○○則從每注中抽取3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2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所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7張。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7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可」之成年男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
13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自警方扣得之簽注單數量所顯示之經營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7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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