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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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331號聲請人 曾祥欣 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曾祥欣工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應於同年月9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始可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已依前揭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按期將前開款項匯入聲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履行給付義務,則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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