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南投縣○里鎮○○街○○○號『屈臣氏商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里鎮○○街○○○號『屈臣氏商場』」;「竊取品名為『戀愛魔鏡血色幻彩露』之腮紅1枝」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商場所有品名為『戀愛魔鏡血色幻彩露』之腮紅1枝」;⑵並補充證據: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一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