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甲○○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一二一二九○號行動電話及門號○九二六─一二一四五六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中午,向友人戊○○、甲○○及乙○○三人提議共同向其父母丁○○、己○○二人詐騙金錢,彼四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己○○、丁○○二人,並訛稱:伊在工廠將老闆支票遺失,需賠償老闆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等語,因丁○○、己○○不予理會,丙○○遂接續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偕同戊○○、甲○○及乙○○等人,乘坐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埔尾巷四十三之十八號之住處,由乙○○下車接續向丁○○、己○○詐稱:都是你兒子害的,須賠償五萬元等語,因丁○○、己○○見狀發覺有異,即要求戊○○等人讓丙○○下車,惟遭戊○○等人所拒絕,戊○○並詐稱:如果不拿出錢來就要將丙○○押走等語,丁○○見狀正要打電話報警時,戊○○等人即駕車加速離去,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丙○○再以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家中門號○四─0000000號電話,向己○○詐稱:伊已被戊○○等人綁架,必須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天后宮全家便利商店旁交付贖款五萬元,否則將被對方「做掉」等語,致使丁○○、己○○二人誤信丙○○確實遭戊○○等三人綁架而陷於錯誤,除將贖款準備好等待交付外,並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丙○○、甲○○、乙○○三人至前開約定地點,由甲○○下車準備向丁○○、己○○二人收取贖款時,即為埋伏警員在彰化縣○○鎮○○路與博愛路口處查獲正在車上等候之戊○○、丙○○及乙○○三人,甲○○見事機敗露即趁機逃逸,而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甲○○、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且被告等人所供案發經過相互吻合,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附卷可稽,暨門號○九三六─一二一二九○號行動電話、門號○九二六─一二一四五六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戊○○、甲○○、乙○○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甲○○、乙○○與丙○○,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以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數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參照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四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等人係以單一行為,向被害人丁○○、己○○詐騙五萬元,其先後方式雖略有不同,惟仍係屬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又因侵害被害人丁○○、己○○二人之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等人尚未取得財物,核渠等所為尚在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本件詐欺之金額非鉅,暨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因思慮欠周,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為使被告甲○○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及予必要之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扣案之門號○九三六─一二一二九○號行動電話、門號○九二六─一二一四五六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分別為被告丙○○及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及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中午,夥同被告戊○○、甲○○及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其父母丁○○、己○○二人詐騙金錢,惟未得逞(詳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犯該條詐欺罪如係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之者,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害人丁○○、己○○為被告丙○○之父母,係屬直系血親,業據被告丙○○及被害人丁○○、己○○二人 陳明 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一件附卷可稽,本件被害人丁○○、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即已知悉犯人,惟迄至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均未表示告訴之意,是此部分被害人丁○○、己○○均未告訴,且早已逾告訴期間。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既未經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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