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6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8月2日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爰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2月4日於住處遇警臨檢,並配合將身分證交警盤查,偵辦過程中,新莊林口派出所所長及警員聲稱其為負責偵辦被告92年強盜等案件之員警,欲強制帶回被告,當時被告亦請父母親及 蔡淑君 議員到場,詢問有無證據、理由將被告強制帶回採證,但該派出所所長稱:別跟被告說那麼多,被告見雙親哭等多時,蔡議員也只好陪被告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不懂法律,但此種情形是否為非法採證,更生人是否毫無人權,懇請鈞院再予斟酌有無查證傳喚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故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被告於99年6月28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22分、臨床徵候得5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72分,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裁定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9年8月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原審因之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當初員警臨檢時,並無理由、證據,即強制將其帶回警局並強制採證,程序顯有違法等情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驗尿有毒品陽性反應,故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並未抗告即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依法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即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戒絕其毒癮,原法院據此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當初在警局有找父母、議員等到場關切,猶被強制採尿云云,指摘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