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告 盧文芳 被告 謝致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6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1,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當時在監所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劉閩峻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旋渦鳴人」之訴外人 劉建志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劉閩峻則負責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水。嗣被告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2日起,對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或匯款,並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被告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 林義良 」工作識別證,佯稱其係「林義良」本人,佯裝為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並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11,610元之詐欺款項,隨後上繳予劉閩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611,61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1,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原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拍攝被告面交取款之照片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3至2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面交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LB-組扁」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85708A號卷第67至79、205至206、227至253頁),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答辯(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40、151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取款,贓款雖由被告轉交上手,但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共同騙取原告611,610元,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1,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1,610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