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1.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本院以94年度易7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9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2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被告甲○○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8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起訴之程序,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其於出監後找工作不穩定,且家人亦無法諒解,因生活壓力而再染毒癮,目前在長庚醫院接受美沙酊戒毒治療,認被告確有戒除毒品之決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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