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石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石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左上臂挫傷瘀血」之記載,應更正為「右上臂挫傷瘀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石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確實。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無前科素行尚端,因夫妻間口角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額及眼眶挫傷瘀血腫脹、右上臂挫傷瘀血、左頸擦傷之傷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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