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國勛指定辯護人劉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見A女(民國000年00月生,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同學在臺南市○○區○○國小嬉戲,遂上前搭訕而認識,被告乙○○認A女年幼可欺,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猶屬稚嫩,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與其性交之犯意,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大飯店」房間內,在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性器進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知悉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並有於上開時、地帶A女至「○○○○大飯店」等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中及證人即A女之父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A女共同搭乘電梯至「黃東公園大飯店」及在該飯店大廳之情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A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與身分證影本,及被告身體疤痕與刺青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伊明知證人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且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確有與證人A女共同在臺南市○○區○○路○○○號「○○○○大飯店」房間內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未滿十四歲之證人A女為性交犯行,並辯稱:伊因罹患憂鬱症,導致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勃起,無法以性器進入證人A女之陰道內;又證人A女之所以會知道伊身體背部之開刀疤痕,是因伊於一00年九月十八日,因小腿罹患神經瘤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手術,當日證人A女及其父A1至醫院探視時,護士正為伊塗抹類似乳液的東西而看到,又伊右手掌背之鬼頭刺青並非隱私的地方,故證人A女雖能指出其身體背部之疤痕及刺青位置與圖形,然並不能作為伊與證人A女發生性關係事實認定之基礎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其父A1二人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不同意將證人A女及其父A1於警詢之供述列為證據,又上開證人A女及其父A1於警詢之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A女及其父A1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2、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乃依據證人A女於該院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院與證人A女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3、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之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列為或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4、再按證人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A女係未滿十六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其證詞並非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定證人之證言應以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之範疇,自無因未予具結而生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其於偵查中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處,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查被告乙○○明知證人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且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確有與證人A女共同在臺南市○○區○○路○○○號「○○○○大飯店」房間內,及其身體背部確有開刀疤痕,右手掌背有鬼頭刺青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詳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四九頁),並有「○○○○大飯店」現場照片二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A女共同搭乘電梯至「○○○○大飯店」及在該飯店大廳之情形)二幀、被告身體背部與右手掌背照片各一幀及證人A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與戶口名簿影本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二六頁、第三十頁下幀照片、第三一頁上幀照片;另證人A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與戶口名簿影本置於警卷公文袋內)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傳聞例外規定者,雖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該先前審判外之陳述不一致時,仍得執為爭執審判中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七九八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主要係以證人A女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為其所憑主要論據。惟查:
⑴、證人A女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乙○○
對伊做過的事就是伊在警局講的那些,被告對伊做過三次不好的事,三次都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但被告均未戴保險套,從伊國小畢業後的暑假開始,第二次也還沒有開學,第三次則今年一月去飯店被監視錄影拍到的那次,因被告說他要去飯店洗澡,伊就跟著去;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被告並沒有威脅、強迫伊,也沒有打伊,因為被告都會請伊出去吃東西,所以才會一直想跟被告出去,且被告會打電話單獨約伊,被告手有刺青,至於有無其他特徵伊忘記了;伊警詢之記憶清楚,警詢所言實在,詳細過程以警詢為準等語(詳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
⑵、證人A女復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證述:伊於
一0一年一月五日晚上有與被告乙○○去飯店,因被告說要去飯店洗澡,在飯店房間內伊與被告均有脫掉衣服,並發生性關係,被告的生殖器有插入伊的陰道抽動,而且還有射精,且被告有親吻伊胸部,並用手撫摸伊胸部及陰部;伊總共與被告發生過三次性關係,在飯店房間內的這次是最後一次,伊第一次看到被告身上的疤痕是第三次在飯店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這次,之前二次發生性關係時並沒有看到,且被告之前未曾告訴伊身上有疤痕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至第一四八頁正面、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五0頁)。
⑶、然證人A女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警詢供證:被告總共對伊
侵性三次。第一次於一00年中旬某日晚上,在被告的住家房間,該處係平房外有一片空地,被告將伊推倒在床上,壓在伊身上,並開始脫伊的褲子及衣服,伊一直要把褲子拉起來,當時伊很害怕什麼話都不敢說,後來被告就把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陰道內,被告當時未戴保險套,被告有射精在伊的肚子上;第二次是於一00年九月或十月晚上,在被告另一住處的二樓房間內,當時伊躺在被告的床上,後來被告就過來壓在伊身上,接著就像第一次一樣開始脫伊的褲子,伊也是一直要把褲子拉起來,伊還是一樣什麼話都不敢講,被告這次沒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第三次於一00年一月五日晚上,伊與被告去○○○遊藝場後,被告說他要洗澡,伊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去「○○○○大飯店」,在飯店房間內被告將伊推倒在床上對伊性侵害,並親伊左胸外上方,被告一樣沒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被告性侵伊的過程,伊有一直抗拒拉住褲子,不讓被告將褲子脫掉,伊覺得有遭被告強迫等語(詳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
⑷、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七九八四號、九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六六四八號判決意旨,證人A女前揭⑶於警詢之證言,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該先前警詢之陳述並非一致時,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A女陳述之證明力。且依前述證人A女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顯係指訴其與被告發生三次性關係,然檢察官顯僅採認其中之第三次,故而就其指訴第一、二次發生性關係部分未予起訴;況證人A女於警詢時係明確指訴被告係在違反其意願之情況下,在「○○○○大飯店」房間內,將伊推倒在床上對伊為性侵害,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警詢之記憶清楚,警詢所言實在,詳細過程以警詢為準,堪認其於偵查中又再指訴其係在違反意願之情狀下,在「○○○○大飯店」房間內遭被告性侵害得逞,惟此復為檢察官所不採,而認被告係在不違反證人A女之意見下對A女性交得逞,並進而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⑸、況依證人A女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證,就被告如何在「○○○
○大飯店」房間內與其發生性關係乙節,除前述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一情外,復又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被告並沒有威脅、強迫伊,也沒有打伊等語,已詳如述,其前後所陳顯已矛盾不一,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未供證被告有何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與其為性交行為。是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與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言,前後之供述顯未一致。另經調閱證人A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細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自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止,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通聯之情形,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一份在卷(詳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警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五頁)可憑,可知證人A女所為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會與被告保持距離之情形有異。據此,證人A女於警偵訊中指訴,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與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是否屬實可信,即有疑義。
⑹、又證人A女就本件被告如何在「○○○○大飯店」房間內與
其發生性關係之過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親吻其左胸外上方,但沒有射精,並未敘及被告有用手撫摸其胸部及陰部之行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用手撫摸其胸部及陰部,且被告當時有射精,已如前述,是證人A女就此等情節,前後所證亦屬不一。此外,證人A女復有前揭就被告是否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供述不一致之諸多瑕疵,是證人A女指訴被告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大飯店」房間內,有以性器進入其陰道內乙情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4、被告乙○○另辯稱:伊因罹患憂鬱症,導致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勃起,無法以性器進入證人A女之陰道內等語。經查:
⑴、被告罹患憂鬱症乙情,有其所提出診斷欄載稱「重鬱症」、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自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規則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病人有情緒低落、嚴重疼痛、失眠、凡事失去興趣活力(含性慾),宜長期追蹤治療」等語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詳偵查卷第二十頁)足參。又被告就醫後經診斷為「重鬱症」,並曾於一00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二日、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一0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多次就醫治療,其病情不穩定,醫院開立所服用之藥物「有可能導致其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勃起」,且罹患重鬱症者,「有可能在未服用藥物之情況下,導致其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勃起」,且重鬱症患者,「伴隨有性功能障礙乃臨床上所常見」,被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三日(距本件犯罪時間最近之就診日)就診後,所開立之藥物中Remeron(彌憂停),每日九十毫克為高劑量,且該藥是比較有可能影響性功能障礙之藥物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九月九日一0一美分字第0二二0號函及檢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表、病歷資料存卷(詳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三二頁)足按。
⑵、又被告就醫後經診斷為焦慮症,一00年七月至一0一年一
月因焦慮及下肢劇痛於本科(身心科)就診七次,開立止痛藥及抗憂鬱劑,「抗憂鬱劑臨床上使用有一定比例產生性功能障礙」;病人之疾病「於未服用藥物之下,有一定比例有性功能障礙」;一0一年一月五日前最近一次就醫為一0一年一月三日,開立止痛藥(Ultracet)、抗憂鬱劑(Uxetine)、抗焦慮劑(Deanxit),以藥理作用,「Uxetine有性慾減退之可能副作用」等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一0一年十月五日麻新樓歷字第一0一四六五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存卷(詳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九頁)足參。基上,可知被告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本件案發前確已罹患重鬱症、焦慮症,並多次就醫治療,且其所服用之藥物「有可能導致其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勃起」,亦「有可能在未服用藥物之情況下,導致其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勃起」,醫院開立之「抗憂鬱劑臨床上使用有一定比例產生性功能障礙」,焦慮症患者「於未服用藥物之下,有一定比例有性功能障礙」,又重鬱症患者,「伴隨有性功能障礙乃臨床上所常見」。準此,被告辯稱:伊因罹患憂鬱症,導致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勃起,無法以性器進入證人A女之陰道內等語,尚非無據。
5、被告復辯稱:證人A女之所以會知道伊身體背部之開刀疤痕,是伊於一00年九月十八日,因小腿罹患神經瘤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手術,當日證人A女及其父A1至醫院探視時,護士正為伊塗抹類似乳液的東西而看到等語。經查:
⑴、證人丙○○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被告曾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因腳部罹患神經瘤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手術開刀,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出院,期間大部分由伊看護被告,而證人A女及其父A1曾於一00年九月十八日到醫院來探視被告,因被告之前有跟護理人員說他背部開刀植皮的部分不舒服,故於當日其二人來探視時,剛好看到護士替被告背部開刀植皮的部分塗抹凡 林士 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三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詳偵查卷第二一頁)可稽。
⑵、證人A女雖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探視腳部手術開刀住院之被告,然否認當日剛好看到護士替被告背部開刀植皮的部分塗抹 凡林士 乙情(詳本院卷第一四八頁),且被告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手術開刀住院,依護理記錄並無(背部)塗抹藥物之情形乙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一0一)奇醫字第六三0二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詳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七二頁)可佐。
⑶、姑不論證人丙○○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又縱認依前揭⑵之說
明,而認證人丙○○證述證人A女及其父A1至醫院探視被告時,剛好看到護士替被告背部開刀植皮的部分塗抹 凡林士乙 情不實。然被告前揭開刀疤痕,係位於上半身背部,與位於下體等處之人體隱私部分之特徵明顯不同,而被告又係男性,且與證人A女前又係朋友關係,並於本件案發前相約至「黃東公園大飯店」附近之快樂龍遊藝場玩,再佐以前揭其二人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暨被告腳部手術開刀住院證人A女尚偕同其父A1至醫院探視等情,堪認被告與證人A女間有一定之交情。準此,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曾於臺南市○○區○○國小告知證人A女其背部有開刀疤痕乙情,非無可能。
⑷、又縱認證人A女曾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
○○○大飯店」房間內,目睹被告背部開刀疤痕乙情屬實。然依前揭說明,可知證人A女前揭指訴被告在該飯店房間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指訴,確有諸多前後不一之瑕疵。從而,得否據證人A女指訴被告背部有前揭開刀疤痕,即遽認被告與證人A女曾於上開時間,在「○○○○大飯店」房間內發生性行為,要非無疑。另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在本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下,縱認被告上揭抗辯係屬虛偽,亦不得以其前開所辯不足採憑,資為積極證據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又本件公訴人雖據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之證人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七頁、第八頁;原本置於警卷證物袋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然查:該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解析圖欄」雖載稱:「處女膜邊緣有不規則切跡,無新傷無流血」等語。惟針對上開記載,經本院函詢該院後,該院函覆稱:完整之處女膜邊緣本就不一定是絕對平整光滑,故僅有不規則切跡(如鋸齒狀缺口),無法遽予判斷是否曾有性行為。需有深且明顯之缺口多處,方可判斷有明確之性行為。無新傷無流血僅敘明無當下新鮮流血之新裂傷,無法判斷驗傷前多久曾有性交行為,且案發時距驗傷已逾四日,迨無新鮮傷口可驗等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麻新樓歷字第一0一五六七號函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足憑。是顯難據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大飯店」房間內,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其因罹患憂鬱症,導致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勃起,無法以性器進入證人A女之陰道內乙節,尚非無據;而證人A女之單一指訴,復有前揭諸多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且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另證人A女雖另指訴被告手部有刺青圖案,惟該刺青圖案,係一位於右手掌背之鬼頭刺青,顯與人體下體隱私部分之特徵不同,一般人均可看到指出,要難據此作為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在「○○○○大飯店」房間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至公訴人聲請對被告為測謊鑑定部分,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後,該局函覆稱因被告罹患重鬱症、焦慮症,不宜測謊等情,有該局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一0一二三二一四三四0號函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足按,附此敘明。基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