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李宜臻 被告 黃美美 訴訟代理人 王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具狀稱其因新到職工作無人能代班而就該日期日請假,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且未陳明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其聲請,本院認無正當理由而不予准許。因此,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0年11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
南市○○路與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轉彎時,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腳部膝部多處撕裂傷等,經急診送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施行手術治療,歷經多日住院後返家休養。被告刑事部份已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l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被告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在民事上亦構成侵權行為,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此車禍事故迄今目前為止,計已支出醫藥
費用新臺幣(下同)約9,000元(第二次開刀診療費用屆時請求准予擴張求償)。
⒉增加生活上之看護:原告遭此車禍事故住院,自100年11
月9日起至100年11月12日止,共4天,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4日=8,000元,醫師囑言居家看護一個月,2,000元×30日=6萬元,因此,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8,000元。擔任原告看護之訴外人 謝芳潔 沒有看護證照,因為謝芳潔與原告很要好,所以請她來家裡照顧原告。原告提出之看護證明書記載68,000元,有部分是包括由原告弟弟擔任看護的部分。
⒊喪失工作能力及無法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腳部膝部多處
撕裂傷,經施行手術治療後,預計一年後又需第二次手術將鋼釘取出。車禍後六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6個月=168,000元。
⑵原告因受傷復原之情況會影響工作及考核,此部分暫估
日後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約略以50萬元計算。(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將來必因工作經驗累積,及社會政經變遷調高薪資,為時勢所趨,若以目前工資計算往後薪資顯然有不合理之處)。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未婚女性,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
手術治療後住院多日,除活動上仍然有諸多限制之外(手無力易酸痛),也曾為對抗恐懼騎車卻因手無力而摔倒,所以心理、精神、身體上之傷害甚大,相信縱使經過醫治也難回覆原本身體狀況,故僅能從事輕便簡單事務。為此,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茲慰藉。
⒌機車修理費16,000元+手機修理費1,500元=17,500元。
其中上開機車修理費用,內含百分之15工資。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醫藥費9,000元,增加生活上之看護68,000元,喪失工作能力及無法工作之損失668,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機車修理費16,000元+手機修理費1,500元,合計1,062,500元,扣除強制險給付54,485元,爰請求1,008,015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向法院申請假扣押,於101年1月18日執行扣押被告車
輛,經被告異議,假扣押裁定已經法院廢棄,該車已於101年10月15日返還被告。因為原告扣押車子之後,要負擔保管責任,而被告的車子還有貸款,原告請別人保管,保管人怕銀行將車子拖走,所以才會用別的車牌掛在被告的車上,預防車子被拖走。強制執行當天,書記官封條是用銅版紙貼上去,後來就掉了,交還車子的時候也有一併交還給法院。
⒉原告對車禍鑑定報告不服,理由如下:
⑴車禍鑑定委員會以原告警訊筆錄所載:「約在十公尺前
,見到乙○○時……」所以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為此,原告不服,蓋事故發生當時,依原告之印象,當天係陰雨天,況且路面溼滑情況,並非警員筆錄中所載天氣晴朗;且若真如原告所言『約在十公尺前,見到乙○○時……』,相信十公尺的距離,被告乙○○大可將車輛移動,如此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亦不會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必要時可請函查氣象局,釐清當天氣象。
⑵若是在無號誌情況下,被告車輛停在馬路正中央,這時
候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或許還能接受。但是在有號誌情況下,且原告是在綠燈情況下正常行駛,被告車輛停在馬路正中央,若不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實在無法接受。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於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費用收據,被告沒有意見,同意依醫院之收據給付。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就實務收費標準為每日
1,200元,故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又依據原告在臉書上動態,看護期間原告可以外出玩樂,是否有看護必要有質疑。因此,被告請求將看護費用部分全數駁回。
㈢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為24歲,且原告學歷為「崑
山科技大學幼兒保育系」,依一般客觀相同之條件下,原告應屬剛自校園畢業踏入職場之新鮮人,以近年大學畢業甫踏入職場之新鮮人起薪約為20,000元~22,000元之間來看,原告所請求喪失工作能力每月薪資為28,000元,實嫌過高且偏離合理之請求金額。
㈣原告雖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0年11月9日)住院治療並於同
月12日出院,而醫生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復健看護一個月,另需復健休養三個月,然據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原告於事故當日接受酒測時,尚能比出V之「勝利」手勢,可知原告傷勢並不嚴重,再由原告及其友人臉書上塗鴉牆所顯示原告動態,「1、原告於西元(下同)2011年11月27日晚間20:17分與友人前往好樂迪KTV唱歌;2、2011年12月24日晚間22:10分前往咆哮城市歡度耶誕;3、並於同日23:54分轉往LaSightDiscoPub飲酒、跳舞;4、2011年12月25日下午16:39前往臺南大遠百威秀影城觀賞電影;5、2011年12月31日晚間19:31與友人前往雲林劍湖山世界參加跨年活動;6、2012年1月14日凌晨3:29分與友人在林默娘公園買醉,原告更於同日凌晨3:41分留言回覆表示『哈哈哈哈哈哈我們瞎High爆了』」等語,以及原告與友人出遊的照片,可知原告並不因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反而與友人愉快出遊,且原告就其受有如何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也曾為對抗恐懼騎車卻因手無力而摔倒,所以心理、精神、身體上之傷害甚大,……』,亦未舉證證明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如何,即請求30萬元慰撫金,實乏依據,且屬過高,應予駁回。之前被告雖然表示就慰撫金同意在10萬元範圍內賠償,但經過這麼久,雙方身心都受煎熬,希望能夠就該金額減少。
㈤再者,本件車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為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兩車之撞擊地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方保險桿及葉子板遭撞凹損,可知被告行車至海安路左轉民族路三段時已有減速再開,而行至越過海安路與民族路三段交岔路口之中線時,原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煞車之準備,然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行駛過該路口,亦有過失,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㈥原告並未提出手機修理費用單據,無法證明是否確實因為本
件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故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理費單據,被告沒有意見,同意依照原告提出之單據給付。
㈦被告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卷內之兩次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被告對刑事判決要提起上訴。
㈧原告對車禍事件後續處理態度消極,前三次調解委員會(10
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21日、101年l月11日)均未出席,在被告強烈要求之下,僅於第四次調解委員會(101年2月10日)偕同原告之委任代理人 許如龍 出席。調解席間,原告表示對於車禍後所有處理事項一概不知,包括前三次調解事項,民事假扣押之申請與執行(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22號)。第四次調解委員會終了前,調解委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本次調解之結果,原告表示須詢問母親之意見,因此第四次調解不成立。被告認為,民法第12條明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原告對此車禍調解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然原告於調解席間表示對於車禍後所有處理事項一概不知,令被告感到無所適從。而原告之委任代理人許如龍未盡其義務,僅單方面與被告進行調解事務,未將調解事務細項告知原告,且於101年l月18日民事假扣押執行之當日,由執行書記官、員警與原告之委任代理人許如龍至被告住處執行假扣押(自小客車一輛,牌照號碼5163-SV)。被告主張,民事假扣押聲請人為原告,然原告於第四次調解席間表示對民事假扣押之聲請與執行完全不知情,而原告之委任代理人許如龍竟於101年1月18日至被告住處執行假扣押。四次調解亦同虛設,被告至此已感心力交瘁,故尋求以法律途徑解決此爭議。假扣押被廢棄後,車輛發還給被告,牌照卻不是被告原本的牌照(5163-SV),而是3255-XA,經與原告爭執後,原告才找人將車牌換回。原告聲請假扣押時,被告的車有貼法院的封條,為何原告還可以換車牌,難道原告可以不用遵守法院封條的效力嗎?㈨原告主張被告自車禍發生之後均不聞不問,於101年2月13日
向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正股101年度偵字第3900號),並於101年3月28日上午10時與被告出庭訊問,向檢察官表明願以15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然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許如龍於第五次調解(101年4月18日)、第六次調解(101年4月25日)、第七次調解(101年5月11日)皆主張至少25萬元才能達成和解,與原告所述差距甚大。由於上述三次調解原告均未出席,被告認為: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可能藉機獲取不正當利益,恐損害於原告與被告之權益。
㈩自稱原告舅父之男子於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庭時表示,原
告至今仍受傷勢所擾,無法親自出庭應訊。然原告於101年3月28日親自出席刑事過失傷害偵查庭(正股101年度偵字第3900號),當時並未見原告因傷缺席,偵訊期間神情自若,皆可正常應答,但何故於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庭無法親自出席,令人匪夷所思。又原告竟然於開庭期間在其本人的臉書塗鴉牆上顯示原告動態,西元2012年5月28日下午14:58分留言回覆友人『哈哈哈哈哈哈哭邀阿你這淫穢蠢妖精……』等語,相對於原告之舅父於庭間之說詞,有明顯欺騙之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台南市○○路與海安路口時,因過失而與原告騎乘車號為000-000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及腳部膝部多處撕裂傷等,經急診送抵奇美醫院施行手術治療,歷經多日住院後返家休養。被告刑事部份已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被告自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本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又原告因本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傷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0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0-143頁),且被告同意依原告提出之收據給付(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自100年
1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共住院4天,出院後需人看護1個月即30天,合計34天,該期間原告由沒有看護證照之好友謝芳潔來家裡照顧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謝芳潔開立之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46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
100年11月9日急診入院,經診斷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於同日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石膏固定治療,至100年11月12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醫師並囑言需復健看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應屬無疑,又依上開醫囑之記載,原告出院後雖亦有看護之必要,惟上開醫囑僅係醫師之預判,若有具體事證,仍應依具體事證認定之,經參酌原告網路臉書上之相關貼文,可認原告於100年11月27日、100年12月24日、100年12月25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
14日等日均已能外出等情,應認原告復原情形較醫師預判期間為短,亦即至少在100年11月27日以後即無看護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應為100年11月9日至100年11月26日,合計為18日。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傷後由其友人謝芳潔或原告之弟弟照顧,依前所述,謝芳潔或原告之弟弟所付出之勞力仍可評價為金錢請求被告賠償,惟本院衡量謝芳潔及原告之弟弟均不具備看護之專業,亦無實際擔任全天24小時之專業看護之能力,自不得依照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來計算上述損害,是本院認宜以我國勞工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728元(計算式:17,880元×18/30=10,728元)。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0,72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後六個月無法工作,每
月薪資28,000元,共損失168,000元,又原告因傷害復原情況會影響工作及考核,此部分暫估日後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約略以50萬元計算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
診斷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石膏固定治療,需復健看護1個月等語,以及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記載其月薪28,000元、請假證明記載其為手術後休養復健而請假6個月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7、8、145頁),經核與原告之上開傷勢,並無明顯不合之處,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從事一般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其每月薪資28,000元,共損失168,000元等語,應堪採憑。
⑵至原告主張其暫估日後會減少勞動能力,約略以50萬元
計算等語,惟查,依奇美醫院101年3月30日(101)奇醫字第1391號函及所附原告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108頁)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日後將減少勞動能力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日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因此,原告就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之請求在168,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修車費: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6,000元,業據提出修理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被告同意依上開單據給付(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手機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手機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1,5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告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且因傷住院治療,不能從事一般工作之期間達6個月,而其為大學畢業,受傷前從事服飾店店員之工作,月薪28,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從商,名下有汽車1輛,亦有警詢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⒎因此,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03,728元(計算式:9,000+10,728+168,000+16,000+200,000=403,728)。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1年1月20日警訊時供稱:我○○○區○○路南向
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作左轉,停於路中讓直行車先行,有一部重機車( 李宜蓁 駕駛)北向南方向直行來撞到我車右前方,而發生交通事故。我行車方向是綠燈,車速約20-30公里/時,事故前有看到對方機車從海安路北向駛來,我當時停於路中讓直行車先行等語(見警卷第1頁);而原告於101年1月13日警訊則供稱:我○○○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作直行,有一部小客車(乙○○駕駛)欲作左轉停在車道上,我因閃避不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我行車方向是綠燈,車速約30公里/時,事故前沒有看到對方小客車從何處駛來,發現危險時對方車離我約10公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
⒊本院審酌附於警卷之現場照片、現場圖以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足認兩造所駕駛之兩車撞擊部位分別為被告汽車之右前車頭(身)與原告機車之前車頭,經與兩造上開供述相核,是原告駕駛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待轉不當,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次因,堪可認定。又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待轉不當,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2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刑事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卷第23頁)。因此,原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核非無據。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既經認定如上,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百分之3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1,118元(計算式:403,728×30%=121,118,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54,485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頁、189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54,485元,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6,633元(計算式:121,118-54,485=66,633)。
㈤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又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原告請求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當日」起算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633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依法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