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 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謝昌育 律師被告 盧開天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2,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盧開天為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受僱於被告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駕駛清潔車之工作,於101年6月9日19時25分許,駕駛臺南市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之環保清潔車,沿臺南市○○路○段北向南行駛,行經府安路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行車煞停前、後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同向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傅双寶 所駕駛,內搭載原告及訴外人 涂淑貞 ,正在安明路與府安路口等待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廂嚴重毀損,並致原告塗淑惠頭部受撞擊,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精神痛苦不堪。被告盧開天上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盧開天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車輛毀損修理費用部分:原告車輛損害情形,經送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結果需費408,035元(包含零件297,635元、工資85,400元、烤漆25,000元),此有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合計表可證。
2、車輛毀損送修上下班車資: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上下班均搭乘計程車,共支出計程車費8,190元,此有車行收據可憑(101年度司南調字第158號卷第28頁至第37頁)。另再追加101年9月至10月31日止之計程車費用合計61,000元,亦有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1張可憑,以上合計142,950元。
3、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至奇美醫院及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1,730元,此有自費收據及診斷書可證。
4、放置於後車廂之電腦損害費用:30,000元。
5、請專人照顧酒店費用120,000元:原告在苗栗縣經營鄉村小棧視聽伴唱酒家,因上開車禍受傷,受傷期間無法照顧店面,故請專人照顧一個月需費60,000元,共支出2個月合計120,000元。
6、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鈍挫傷及氣胸症狀,至今症狀仍未完全好轉,事故後持續至中醫診所治療,足見原告一直為車禍所導致之後遺症所苦,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7、以上合計1,072,7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7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被告盧開天則陳述:
(一)對原告所主張被告盧開天係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員工,於上開時點駕駛清潔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煞停前、後安全距離,過失撞擊原告所搭乘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及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且系爭事故之全部肇趙事責任均在被告盧開天之事實不為爭執。
(二)惟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氣胸之傷害及各項損害部分,則有爭執,並提出爭執理由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對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408,035元不爭執,惟上開修理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財政部資產耐用年限表規定固定車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請求修復金額應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車輛毀損送修期間之上下班車資:系爭車輛雖有毀損,但原告是否有須每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而有增加上開生活上支出之必要,尚有疑義,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原告所提出收據之項目及日期亦無確實依據,大部分僅將數筆單價粗略記載於同一張收據上,起迄地點及司機皆無確實記載,其中尚包括數筆為「高鐵」之不明項目,實難認確係其實際上之支出,或僅為請求保險理賠而開立,被告僅同意補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合理期間即鈞院所查一個月,以每日800元計算之合理車資合計24,000元,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3、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30元,被告盧開天就上開醫療費用不爭執,並同意賠償。
4、放置於後車廂之電腦損害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費用依據,被告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不合理。
5、請專人照顧酒店費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為限,原告經營酒店聘請員工之費用,並非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且原告請求之期間、金額均未有實際依據,就此請求於法無據。
6、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情形,皆非重大且永久無法復原,其主張非財產之精神上損失過高,應予酌減。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開天為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受僱於被告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駕駛清潔車之工作,於101年6月9日19時25分許,駕駛臺南市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之環保清潔車,沿臺南市○○路○段北向南行駛,行經府安路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行車煞停前、後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同向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傅双寶所駕駛,內搭載原告及訴外人涂淑貞,正在安明路與府安路口等待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輛後車廂嚴重毀損,並致原告塗淑惠頭部受撞擊,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世人登記聯單、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其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除頭部鈍挫傷外,胸部亦受有挫傷之傷害部分,為被告所爭執,就上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 鴻安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鴻安中醫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1年7月3日至101年7月10日有因胸部挫傷至該診所就診2次,並無法證明該胸部挫傷之原因為何,而參酌車禍發生當日原告至奇美醫院急診診療結果,係受有「頭部鈍挫傷」傷害,此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當日應僅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以其與車禍發生1個多月後之101年7月3日至鴻安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紀錄主張其上開胸部挫傷係因車禍所造成,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部分,應以原告準備書狀所主張之頭部鈍挫傷為準,至胸部挫傷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併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開天係受僱於被告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從事駕駛清潔車工作,於駕駛清潔車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毀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①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是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因此,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毀損
,經送汽車修理廠估價預估需修理費408,035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297,635元、工資費用85,400元、烤漆2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二紙及費用計算明細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屬可信,又系爭車輛係100年6月22日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間(101年6月9日),已使用1年;而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估價單包含有零件費用,其所提出之零件費用金額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是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109,827元(計算方式:297,635元×0.369=109,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187,808元(計算式:297,635元-109,827元=187,808元),另加上工資費用85,400元及烤漆費用25,000元,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估定為298,208元(計算式:187,808元+85,400元+25,000元)。是原告請求修車費用合計298,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2、上下班代步車資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無法使用,故其自101年6
月10日至101年10月31日往返新竹、苗栗上下班,均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計程車費合計142,950元,應由被告賠償;被告則否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費,且原告可以儘速修理車輛,卻不修理,如可請求車資,亦應以必要期間即一個月為必要,並同意以每日800元賠償原告等語。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而於被害以後始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
③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無法使用,故其自101
年6月10日至101年10月31日往返新竹、苗栗上下班,均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計程車費合計142,950元,固據提出金喜神車行免用發票收據為證,惟被告盧開天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收據之真正,自難以上開收據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計程車費之支出,況原告於起訴時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經營酒店而有僱請他人照顧酒店2個月,有原告準備書狀在卷可憑,則原告於101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既無往返新竹、苗栗工作之事實,卻仍能提出上開期間之車資收據,更可見上開收據內容之真正確屬可疑;又縱收據內容為真正,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上開支出確屬必要且與被告間之損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需車代步故於101年6月10日至101年10月31日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然車輛修理期間應無需長達3、4個月,系爭車輛至101年10月31日止尚未修理之原因,乃係因兩造間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和解共識所致,而兩造是否達成和解之共識,關鍵在於雙方何時達成損害賠償範圍之意思表示合致,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關聯,尚不得謂此不利益應由侵權行為人承擔,即未達和解之風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且與本件事故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因原告遲不修理車輛而主張未修理期間之車資費用均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又系爭車輛修理必要期間,業經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為30個工作天,有該公司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通字第12號函在卷(第127頁)可憑,如原告確有代步交通費用之支出,固可認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仍應以必要開支為請求範圍,且依前揭說明,亦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與住家之必要,然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確有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之事實,實屬可議,已如前述,又縱其確有往返之必要,原告除系爭車輛外,名下另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日產自小客車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原告並非無其他車輛可供使用,則其搭程計程車實難認係屬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再者,亦未據原告提出其所居住之地點、環境,有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困難情形之相關說明及證據,更難認其主張搭乘計程車之代步費用,屬生活上之需要範圍,亦與前揭所定損害賠償範圍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除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同意願以每日800元計算30日車資合計24,000元之範圍內,堪認原告之請求業經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外;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3、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730元,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盧開天既不爭執,且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放置於後車廂之電腦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後車廂放置有電腦一台價值3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後車廂確有放置電腦及該電腦因前開車禍受損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5、請專人照顧酒店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傷致無法自行經營酒店,而需僱請專人照顧酒店2個月,每月60,000元,共支付120,000元等語,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苗栗縣政府函各一份為證。然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其有經營鄉村小棧視聽伴唱酒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於車禍發生後之2個月即101年7月至101年8月間確有僱請他人照顧酒店及確有另外支付薪資之事實,又縱原告確有僱請他人照顧酒店2個月,仍應以該雇請他人照顧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得請求被告賠償,而依原告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頭部鈍挫傷」觀之,所受傷勢並非重大,且原告當日急診後即可出院返家,其身體狀況應不至於無法經營酒店,況其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有特別記載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有不能工作需休養2個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原告之傷勢有造成原告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雇請他人照顧酒店之費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此車禍受有頭部鈍挫傷、氣胸之傷害,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之精神賠償等語。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慰撫慰金。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經營鄉村小棧視聽伴唱酒家,自98年開店迄今每月薪資約120,000元,其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400元、0元,名下有100年、101年出廠之汽車兩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000元;被告盧開天高中畢業,受僱於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多年,99、100年度所得分別為652,984元、709,526元,名下無財產,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85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7、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合計為353,938元(計算式:車輛修理費298,208元+代步車資24,000元+醫療費用1,7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1年8月14日送達,本院調字卷第14頁、15頁)之翌日即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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