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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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楷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楷家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民族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15號前準備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該車煞車踩住停止,使該車繼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 許凱鈞 所駕駛、已停止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合併腰痛及神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7月1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嗣依約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8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竹東交簡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57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