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基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東往西方向內線車道行駛,行經園區三路與雙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若欲變換行向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內線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外線車道後,隨即欲駛入上開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 羅志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左側髕臼骨折合併髕關節半脫位、右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