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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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暘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暘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暘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竟徒手方式
致告訴人 李浩瑋 受傷,顯然未能體認法治社會任何爭執都須透過合法管道解決,不可以自己動手理論,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7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0號被告范暘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暘楷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81巷附近,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李浩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 林盈君 、 楊子毅 發生行車糾紛,范暘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浩瑋臉部,致李浩瑋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周圍挫傷瘀腫、鼻部挫傷併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浩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暘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李浩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三)證人林盈君、楊子毅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受前揭傷勢經過之事實。(四)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前揭傷勢之事實。(五)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高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