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基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基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基恩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2日18時50分許110年1月2日19時1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4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75號110年度竹簡字第521號110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7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75號110年度竹簡字第521號110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8日111年2月8日111年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41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1號(編號2、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1號(編號2、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0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