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502號
原告 顏榮川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債權不存在,查被告主營業所於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雖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59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37號受理在案;惟本件原告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於原告民國111年2月25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上開執行程序業於同年1月31日終結,此有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