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林炳炎 相對人 蘇啟欽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九零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分,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經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廢棄暨將假扣押聲請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68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92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09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73號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92號卷宗,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經駁回確定,且原假扣押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並駁回假扣押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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