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務人 謝承洧謝國欽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王仕安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白富中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翁綺伸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郭俊雄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承洧即謝國欽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認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自承收入僅20,000元,而陳報之個人生活費及受扶養親屬扶養費為19,276元,在此等入不敷出又未申請社會補助款情況下,尚能繳納商業保險保費,恐有未據實陳報收入之情形;又觀諸債務人消費明細,多為非必要奢侈消費,顯係浪費致生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尚屬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應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不應准予免責等語。債務人則到庭陳述意見表示:因伊目前有精神上疾病需靠藥物控制,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謀職不易,僅能找時間有彈性之工作,而伊自102年10月開始從事發傳單工作,月薪約15,000元至17,000元不等,配偶因10月時流產在家靜養故目前無工作,對於伊在國泰人壽有3筆以伊為要保人之保險並不清楚,伊並未繳過保費,亦不清楚保費由何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156頁)。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101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02年3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查現金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235元,再無其他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前開存款金額甚微,無處分之實益,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債務人稱自102年2月底工地工程結束後,截至其於102年7月陳報之日止均無工作收入,迄至本院102年11月19日開庭審理時,表示其於今年10月開始發傳單之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17,000元不等,然其亦自承其配偶10月時流產在家休養等語,此有債務人102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2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99年6月3日自若鐵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是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直至102年10月才有工作收入一事,應可認定。惟以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數額扣除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後,已所剩無幾,僅能勉強維持基本生活,更遑論聲請人尚須負擔因流產在家休養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謝○珅之扶養費,難認以前開收入扣除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是以,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本件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不可負
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1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核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帳單、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其他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表示查無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該款之規範在於使債務人盡其依同條例規定之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是如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本款之立法理由自明。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自承收入僅20,000元,而陳報之個人生活費及受扶養親屬扶養費為19,276元,在此等入不敷出又未申請社會補助款情況下,尚能繳納商業保險保費,恐有未據實陳報收入之情形等語。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中表示沒有財產,本院以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說明尚有不足,乃於101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其補正,其中特別問及有無人壽保險單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然債務人於101年12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本身無金融帳戶,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時,有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等語,嗣於102年3月6日清算事件經本院審理訊問有無財產可供清算時,債務人卻自承其之前有保過國泰人壽的壽險,但因繳不出保費,其母親已幫其退掉,不確定有無解約金等語,復於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於書面中提出,其又僅陳報名下之金融帳戶3份(含台南原佃郵局、彰化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且自稱並無為自己及其家人投保一般商業保險或郵政保險等語,此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補正裁定、101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2年3月6日訊問筆錄附於本件清算卷內可佐。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詢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並經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表示債務人有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1年6間向其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1年6月23日起為期一年一情,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則陳報債務人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3筆,無保單解約金,另有2筆由 吳沛宸 為要保人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2筆,保單解約金各為201,323元、86,946元,上開保單迄今仍為有效保單, 嗣復 經本院再次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則表示上開由債務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有解約金1,947元,此有債務人102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泰安產物保險公司102年4月30日(102)泰法字第12號函暨保單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2年4月2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2年11月2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於本件清算執行卷及本院卷內可查,惟未見債務人將前開保單財產詳實臚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亦未據實記載於清算財團中提出,嗣於本院調查聲請免責事件於102年11月19日訊問時到場又稱:
伊因為沒有繳過保費,故不清楚有3筆國泰人壽之保單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基此可知,本院於債務人聲請清算階段時,以裁定命其補正之用意即在於促其補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缺漏,債務人之陳報內容應屬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延伸,其性質當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同視,而聲請人有無投保,自身應知之甚詳(於清算階段經本院訊問時已曾表示有投保過國泰人壽保險),然其於補正時,仍未陳報上開國泰人壽保單,再經本院命其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時,又表示無為自己及家人投保一般商業險等語,可知債務人明知其有上開國泰人壽之保單,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據實記載,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詳實補正說明,亦未記載於清算財團中提出,足見債務人就其是否有繳納過國泰人壽保險金及有無金融帳戶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而其雖主張上開以其為要保人之3筆國泰人壽保單是由其母親吳沛宸及父親 謝仙助 繳納保險費,然觀諸債務人提出其母親吳沛宸元大銀行安和分行之存款存摺內頁,雖有多筆繳納國泰人壽保單之保費轉帳紀錄,然查無與債務人所述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最近一次繳費日期為102年4月26日、保險費分別為300元、16,055元相符之保險費繳款轉帳紀錄,是債務人前開所辯之詞,無可採信,尚難認其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且其應認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及說明,而債務人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清算程序進行,堪認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82條、第101條所定之義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㈤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業如前述,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復審酌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未獲償分毫,債權總額亦高達3,396,202元(見清算程序之分配表)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情事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於其他債權人關於相對人是否免責之其餘意見,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爰不逐一論列。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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