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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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2號

原告 沈威佳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 律師

李致瑄 律師

被告 林閔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則原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621,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35元(計算式及裁判費計算詳如附表),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600元,原告尚應補繳44,7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裁判費計算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7,022,940元

計算式=10.05萬元/平方公尺×【46.4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6.12平方公尺(陽台)+5239.32×33/1000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不動產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0.05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69.88平方公尺,故本案不動產價額應為7,022,94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被告各取得2分之1,故原告所得利益為3,511,470元。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訴,依舊制計算裁判費為35,848元。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05/100000)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0)

2,219,517

計算式=10.05萬元/平方公尺×【6.3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5239.32×3360/1000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160x2)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本件不動產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0.05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766.78平方公尺,故本案不動產價額應為2,219,517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被告各取得2分之1,故原告所得利益為1,109,759元。此部分係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追加,應徵裁判費11,989元。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05/100000)

不動產總價額

9,242,457

原告所得利益

4,621,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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