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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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威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威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因此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食器、針筒而均難以單獨析離,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呂威慶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2年8月25日、同年月27日分別另犯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均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憑,且上開殘渣袋、吸食器、針筒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1
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殘渣袋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殘渣袋1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晶體之殘渣袋1個(淨重0.0071公克,驗餘淨重0.004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3
針筒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