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9、2420、2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⑴先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時2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侵入由 余孟冠 經營之檳榔攤鐵皮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元、香菸、啤酒、飲料、水餃等物得手,價值總計約3,000元。⑵於108年5月3日4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持拾獲之鑰匙,竊取 吳振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嗣由許明郎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行經南雲路71號前,因車輛爆胎,而將該車棄置路邊(業已發還吳振坤)。⑶於108年5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鳥竹圍公園內停車場,持拾獲之鑰匙,竊取 嚴欣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嗣由許明郎於同日18時25分許,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拋錨,經不知情之路人 范增發 協助推車後,因擦撞路邊車輛,許明郎見狀心虛隨即棄車逃離現場(業已發還嚴欣禾)。案經余孟冠、吳振坤、嚴欣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許明郎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孟冠、嚴欣禾、目擊證人范增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告訴人吳振坤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合(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108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第14頁,投竹警偵字第1080007456號卷第6至8頁、第11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第14至15頁,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10頁),復有投竹警偵字第1080007457號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第10至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13頁)、監視器照片15張(第17至21頁)、現場照片8張(第22至25頁)、監視器光碟1張(第26頁),投竹警偵字第1080007753號卷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第11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第14頁)、監視器光碟1張(第17頁),投竹警偵字第1080007456號卷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第9頁)、監視器畫面6張(第17至19頁)、RF-5983號失竊車輛照片17張(第23至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第32至34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105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至106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酌以客觀上被告有數次竊盜及故意犯罪之前案,猶再犯竊盜之犯行,被告主觀上惡性重大,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下手行竊,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行為人對該利得已取得實際支配力而言,而非因循舊例、拘泥於民事所有權之概念。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係路上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在卷,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3之車輛,雖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投竹警偵字第1080007753號卷第13頁,投竹警偵字第1080007456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余孟冠現金1,050元及價值約1,950元,數量不詳之香菸、啤酒、飲料及水餃(見同偵卷第14頁),既已取得實際支配力,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余孟冠,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許明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欄一⑴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香││││菸、啤酒、飲料及水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許明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欄一⑵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許明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欄一⑶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