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
劉○○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劉○○、林○○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已預見金融機構帳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他人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以7-11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被告劉○○、林○○均明知若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他人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10月間某日,由被告劉○○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林○○,再由被告林○○以400元之價格,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日12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蒙○○,佯裝為告訴人之姪子「蒙○○」,並向告訴人訛稱「因需要金錢周轉,希望向告訴人調借20萬元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告訴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林○○則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賴○○部分:
被告賴○○前因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郵寄至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周○○、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0萬、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犯行,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8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賴○○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認被告賴○○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周○○、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而判處被告賴○○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賴○○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後確認無訛。另觀諸被告賴○○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賴○○於107年9月間某日,將「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稱「因需要金錢周轉,希望向告訴人調借20萬元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部分),與其經前案所認定之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告賴○○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周○○、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0萬、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犯行部分)相互勾稽比對,可知本案與前案之被告賴○○交付帳戶之時間皆為107年9月間某日,所交付之帳戶亦同為「中華郵政帳戶」,被害人亦部分相同(即告訴人同為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足認本案被告賴○○之被訴事實,核與被告賴○○經另案認定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而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無訛。
㈡被告劉○○、林○○部分:
⒈被告劉○○、林○○前因缺錢花用,為申辦門號換取現金,
遂於106年9月11日,由被告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稱「錢錢」之成年男子取得訴外人 唐偉舜 (下稱唐偉舜)之國民身分證及個人印章等資料,隨即交予被告劉○○,其等雖預見為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明知擔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代理人須確實受申辦人之委託,竟明知未經唐偉舜之同意或授權,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於取得唐偉舜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同日,2人一同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門市,並推由被告劉○○進入門市內,向不知情之遠傳電信承辦人員表示其受之委託,欲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在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唐偉舜」署名2枚、在「預付卡申請書」上盜蓋「唐偉舜」印文1枚,另出示唐偉舜國民身分證供查核,表彰其係受唐偉舜委託代為辦理上開門號,復持前開偽造唐偉舜名義之私文書,向遠傳電信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劉○○確係受委任,而允之申辦,並將辦得之行動電話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另案門號」)交付予被告劉○○,足生損害於唐偉舜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劉○○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旋將之交予被告林○○,被告林○○再以400元之代價,當場將上開門號出售予「錢錢」,被告劉○○、林○○各分得300元、100元。俟「錢錢」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0日凌晨某時許,透過遊戲點數交易平台「星城—福勝亭」表示欲出售遊戲幣,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 江秉鴻 (下稱江秉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5時8分許,以代碼繳費方式將1,045元繳付至前開遊戲點數交易平台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另案一),認被告劉○○、林○○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各判處被告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中被告林○○因未上訴而確定,至被告劉○○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判決(下稱另案二),亦認被告林○○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駁回其上訴後亦確定,有上開另案一、二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林○○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林○○之犯罪事實,係被告
劉○○於106年9月7日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林○○,再由被告林○○將該門號以400元之價格,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之成年人,嗣供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日詐騙告訴人。揆諸本案被告劉○○、林○○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雖被告劉○○、林○○於本案及另案所交付予綽號「錢錢」之成年人之SIM卡門號不同、申辦門號之日期亦迥異,然據被告劉○○、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一致供稱:林○○與劉○○四處申辦門號,再將辦好之門號由被告林○○「一次性」交付予「錢錢」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4頁);復觀諸被告劉○○就「本案門號」之申辦時間為106年9月7日,而以唐偉舜名義申辦之「另案門號」之申辦時間為106年9月11日,且另案被害人江秉鴻受詐騙之時間為106年9月20日凌晨某時許,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時間為106年10月3日12時33分許,足徵「本案門號」及「另案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時間乃介於106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日間,均在「本案門號」及「另案門號」申辦日之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林○○係分別交付「本案門號」及「另案門號」之SIM卡予綽號「錢錢」之成年人,應認被告劉○○、林○○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供稱其等係同時將前述2門號之SIM卡交付綽號「錢錢」之成年人乙情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⒊從而,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劉○○、林○○之犯罪事實
(即被告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被告林○○,再由被告林○○將該門號SIM卡交予「錢錢」,嗣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核與另案一、二確定判決各認定被告劉○○、林○○之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告劉○○取得「另案門號」SIM卡後,旋將之交予被告林○○,被告林○○再將「另案門號」交付予「錢錢」,嗣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江秉鴻部分),不僅被告同一(即均為被告劉○○、林○○)、交付門號SIM卡予綽號「錢錢」之成年人之時間相同(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劉○○、林○○於本案及另案,分別提供「本案門號」及「另案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核屬單一,則被告劉○○、林○○既僅有一次交付SIM卡之行為,縱所交付之SIM卡為複數(即2張),且日後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及「另案門號」分別對2被害人(即江秉鴻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核屬被告劉○○、林○○之一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得各論以被告劉○○、林○○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劉○○、林○○將「另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綽號「錢錢」之成年人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與其等於另案所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經另案一、二分別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劉○○、林○○本案被訴之犯行(即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綽號「錢錢」之成年人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業經另案一、二分別論處被告劉○○、林○○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定裁判效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劉○○、林○○於本案被訴之犯罪
事實,既分別與前案、另案一、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各具有案件同一性之關係,且各經前案、另案一、二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賴○○、劉○○、林○○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各為前案、另案一、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107年10│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10萬元│107年10月4日│││周○○│月2日4時│時間撥打電話予周喜││12時42分││││55分、同│美,假冒其外甥女之││││││年月3日│夫 甄家驥 佯稱:投資││││││10時49分│電器欲借款周轉,同││││││許│月8日即可歸還云云│││││││,致周○○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板橋文化│││││││郵局以無褶存款方式│││││││,存款至被告郵局帳│││││││戶。│││├──┼────┼────┼─────────┼─────┼──────┤│2│告訴人│107年10│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20萬元│107年10月3日│││蒙○○│月2日17│時間撥打電話予 蒙淑 ││13時42分││││時28分至│華,假冒姪子蒙○○││││││同年月4│佯稱:做生意急需資││││││日12時58│金周轉云云,致蒙淑││││││分許(共│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撥打7通│至中和郵局以臨櫃存││││││電話)│款方式,從其帳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