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 葉欣蓁 代理人薛政宏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對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送達代收人 許瑋玲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送達代收人 呂亮毅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送達代收人 林毓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送達代收人 洪佩君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張儒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邱志仁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陳麗智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送達代收人 黃良俊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相對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送達代收人 陳怡君黃威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送達代收人 方永舟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即債務人葉欣蓁(下稱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經前置協商不成,於民國107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107年5月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本院認可,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08年5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然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遂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不免責(下稱原裁定)。惟查:㈠原裁定先係認定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可處分所得顯無任何餘額,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卻又裁定不免責,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抗告人雖未於更生開始之初即陳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等有保險價值之保單,但已於法院命補正後,旋即於1個月內陳報並補繳證明文件,抗告人顯無故意隱匿財產,且漏報情形尚非重大。又抗告人雖有以新光人壽癌症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防癌健康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保單)借款,共16萬4,000元均未陳報,惟抗告人之生活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亦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系爭保單借款16萬4,000元借款全數用以支應生活所需,並無隱匿或毀損財產之故意,是抗告人絕非故意隱匿或毀損財產,且漏報情形亦非重大,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隱匿、故意不實記載之要件有間,原裁定對於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㈢抗告人債務金額總計達上千萬,縱加計系爭保單借款金額16萬4,000元各債權人可分得之金額亦不高,縱認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亦屬消債條例第135條所稱情節輕微之情形,得為免責裁定,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就法院調查之事項,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之情事,尚有違誤,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因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經前置協商不成,於107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107年5月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及本院認可,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08年5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然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遂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於109年8月18日以原審裁定裁定不免責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109年度消債職聲免第9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先係認定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可處分所得顯無任何餘額,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卻又裁定不免責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有第134條所列各款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例外於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2.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於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父親撫養費、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且債權人受分配總額大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亦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徒以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遽認原裁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漏報系爭保單並無故意隱匿財產,於更生開始後,因入不敷出,故以系爭保單質借,以支應生活所需,並非有意隱匿、毀損財產,縱認有漏報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亦非屬情節重大,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亦得免責云云,惟查:
1.抗告人於更生之初陳報財產僅有已報廢之車輛,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10頁),足見系爭保單為抗告人可供更生之唯一財產,而抗告人尚有系爭保單,並非抗告人主動陳報,而係本院經職權調查始發現,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民事陳報狀(陳報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56頁、第62頁),又於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系爭保單後,抗告人復於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7年9月25日仍辦理系爭保單質借共計借款16萬4,000元,有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卷第321頁),依此觀之,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隱匿可供更生之財產,並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況系爭保單既為抗告人唯一可供更生之財產,則抗告人不僅故意隱匿系爭保單,更於更生裁定開始後,以系爭保單質借而故意對債權人而言不利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自屬情節重大。
2.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抗告人先係不主動陳報系爭保單,其後又隱瞞系爭保單質借一事,已如前述,縱抗告人主張質借之金額用於生活所需,亦難認抗告人非屬故意隱匿財產。況系爭保單為抗告人唯一可供更生之財產,抗告人未主動陳報系爭保單,又數次於更生開始後用以質借(共4次),有新光人壽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19-321頁),準此,縱借款金額與債權人債權金額差距頗大,系爭保單既為抗告人唯一可供清償債權人之財產,抗告人上開行為對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而言,仍屬情節重大,是抗告人抗辯:非故意漏報、隱匿財產,縱有漏報、隱匿之情,情節亦非重大云云,均無可採。
3.從而,原裁定認聲請人以系爭保單質借等行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情節重大,無消債條例第135條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情事,核其情節並非輕微,且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以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為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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