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3號
109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譯選任辯護人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8年10月1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8年10月14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民眾報案,為警於108年10月13日11時55分許至其上開住處查看,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8年11月24日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8年11月26日0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民眾報案,為警於108年11月25日18時4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查看,乙○○主動自其口袋內取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50及0.59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又㈢於108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8年12月16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民眾報案,為警於108年12月16日6時2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查看,經其胞妹自乙○○所有之外套口袋內取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公克)及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略以: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㈢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㈣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按最高法院並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認定: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三、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則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未及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提起公訴,其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且法院應尊重檢察官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從而,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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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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