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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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告 楊貴惠 訴訟代理人 陳銘正
陳子操 律師被告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歐乃夫 被告王 宣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4,69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9月18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4,85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 王宣 童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原告有向被告 王宣童 購買保險契約,惟被告王宣童竟利用原告之信任,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詐取款項,原告遭詐取之款項共計17,000,000元,被告僅退還其中2,340,740元,並另導致原告因而受有保單質借之利息損失40,679元及158,566元,原告共計受損金額為14,858,505元,自得請求被告王宣童賠償。又被告王宣童係向原告佯稱國泰人壽有投資方案,並將投資方案內容記載於國泰人壽之保單批註欄,始能向原告詐得前開款項,客觀上足認被告王宣童之詐騙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國泰人壽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宣童以:
原告交付被告王宣童投資款後,被告王宣童亦遵期交付投資報酬,縱有投資本息未能取償或投資款項計算方式有所爭執,亦係投資事務結算問題,尚非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王宣童賠償。且縱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然被告王宣童交付之利潤,亦應為損害填補,而應自賠償金額扣除。又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主張交付3,500,000元予被告王宣童,然匯款金額僅有3,493,500元,交付之金額自應以匯款金額為準。此外,原告至遲於104年7月14日即知悉投資項目非國泰人壽保險單,而係大陸房市及股市,且於當時被告王宣童已無法正常付息,原告必然起疑,且發現受騙而受有損害,自應以該時點起算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7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若原告自始即知悉投資標的為大陸房地,僅係由被告王宣童於國泰人壽保單批註為原告提供擔保,則更屬單純債務不履行問題並無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人壽以:
原告提出之保單批註內容,均非國泰人壽有效批註,而係遭他人偽造,且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批註欄所蓋印信,亦非被告公司使用之印信。且被告王宣童所為,均係其個人犯罪行為,不能僅因被告王宣童為國泰人壽業務員,即認其不法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國泰人壽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況縱認國泰人壽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原告就批註內容非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而係由被告王宣童以手寫方式為之部分,未曾質疑其真實性,亦未再向國泰人壽確認,亦未比對批註欄印信與保單封面印信不符,方導致受有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減免國泰人壽之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王宣童已於104年間自國泰人壽離職,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時效亦應自當時起算,至原告提起訴訟之107年7月,請求權時效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國泰人壽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王宣童自97年6月9日起至104年1月28日間任職於被
告國泰人壽鹽埕分公司御城推展處業務主任,並有經手原告於國泰人壽投保如原證3、6、8所示之保險契約,該等保險契約上手寫批註亦均為被告王宣童本人所註記。另原證2所示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亦為被告王宣童開立交付原告。
㈡原告自99年3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計給付如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王宣童。
㈢被告王宣童自99年4月起至104年11月止,共計給付至少2,
565,679元之投資紅利予原告,兩造對於上開金額得自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並不爭執。
㈣被告王宣童有退還原證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2,340,740元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858,505元有無理由?⒈被告王宣童有無以原證2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向原告詐得3,
500,000元?是否致原告尚有1,159,260元未經退還而受損?⒉被告王宣童取得原證3批註欄第3、5點之4,000,000元是
否係以不實投資方案詐得?⒊被告王宣童向原告收取用以清償原證6所示保單質借之2,00
0,000元款項,有無實際代為清償之舉?原告是否另因而於保單期滿時遭國泰人壽扣除利息40,679元?⒋被告王宣童以原證8所示保單批註欄第1、4、5、7所載
投資方案向原告取得之7,500,000元,是否係以不實投資方案詐得?⒌被告王宣童以原證8所示保單批註欄第6所載之內容,向原
告宣稱保單質借免息,是否致原告仍因保單質借而遭國泰人壽收取利息158,566元之行為?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宣童賠償之數額為何?⒎被告王宣童上開行為是否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被告國泰人
壽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㈡原告就上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應減輕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2,292,826元應有理由: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宣童向原告佯稱國泰人壽有投資金融證券,
如優質客戶另外投資,每年都會有3.98%獲利,為期1年,採每月分派分紅方式,經原告交付3,500,000元後,由被告王宣童開立原證2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為憑等情,被告王宣童就有開立上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並不爭執,而依該受益憑證上之記載,確有如原告主張每年以3.98%計息,為期1年之記載,且收得之金額合計為3,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2,000,000+500,000=3,500,000),均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觀諸被告王宣童係以國泰人壽名義開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亦堪信被告王宣童確係以國泰人壽有此投資方案說服原告交付款項,是被告王宣童確有以前開原告主張之投資方案向原告取得上開款項,應堪認定。被告王宣童雖辯稱:原告交付之金額應以匯款金額為準云云,然如被告王宣童並未收到上述款項,焉有開立上開金額之受益憑證交付原告之理,被告王宣童空言否認有收得上述金額,應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前開投資到期時,被告王宣童有向原告稱轉為保
單之投資本金,分紅利率由3.98%提高為5.28%,並承諾保費先由原告墊付,之後會按期退還並於右列保單批註欄註記以取信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批註欄編號1、2為證(見審重訴卷第30至37頁),被告王宣童復就有向原告稱前開受益憑證之金額,將轉為保單投資本金,且承諾會全額退還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
⒊然前開投資方案均非國泰人壽之投資方案,業據被告國泰人
壽於陳述明確,惟被告王宣童竟偽造國泰人壽名義利用開立不實之受益憑證及保單批註等方式取信原告,本院審酌國泰人壽為我國保險業界之知名公司,且有相當之資力,為社會一般人所得知悉,自易使人產生投資較有保障之觀感,亦堪信原告確係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王宣童確有以詐術向原告詐得款項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自得就因而未能取回之剩餘款項請求被告王宣童賠償。
㈡附表編號2、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宣童以附表編號2、3所載保單批註欄投資方案向原告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等保單批註欄為證(見審重訴卷第30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堪信屬實。然前開投資方案亦非國泰人壽之投資方案,同據被告國泰人壽於陳述明確,被告王宣童竟以國泰人壽名義偽造不實之保單批註方式取信原告,堪信原告確係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王宣童確有以詐術向原告詐得款項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宣童有向其收取清償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質借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等保單之批註欄及收費憑證申領單為證(見審重訴卷第44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堪信屬實。且被告王宣童收取該等款項後,並未實際向國泰人壽清償,致原告於領取滿期金時遭扣除借款利息共40,679元(計算式:10,293+30,386=40,679)等情,亦有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國泰人壽給付明細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王宣童確有收取該等款項而未實際清償,並致原告因而受有該等款項及借款利息之損害,原告據以向被告王宣童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㈣附表編號5至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原證8保單契約批註欄1、4、5、7所載投資方案向原告取得7,500,000元,及以同保單批註欄6向原告宣稱保單質借免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保單批註欄為證(見審重訴卷第50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堪信屬實。
其中批註欄編號1、5、7部分之投資方案,均非國泰人壽之投資方案,編號4部分之房屋貸款及編號7之保單質借,亦非免息,均據被告國泰人壽於陳述明確,且有原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保單質借支付利息之收據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5
4至160頁),被告王宣童竟偽造國泰人壽名義註記不實之保單批註等方式取信原告,堪信原告確係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王宣童確有以詐術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之行為,應堪認定。且原告復因附表編號7部分之保單質借,經國泰人壽收取利息共158,566元(計算式:27,669+27,669+23,556+23,556+11,491+11,491+16,567+16,567=158,
566),亦有前開收據可稽,堪認亦屬因被告王宣童所施詐術所致之損害。
㈤綜上,被告王宣童既有向原告施以詐術詐得前開款項共計17
,000,000元(計算式:3,500,000+2,000,000+2,000,00
0+2,000,000+1,000,000+3,000,000+3,000,000+500,000=17,000,000),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王宣童雖辯稱:我有依向原告告知之投資方案給付部分報酬,本件應僅係投資結算問題,並非侵權行為云云,然該等投資方案實際上既非國泰人壽之投資方案,對於原告是否參與該等投資及所能獲得之擔保即有所影響,被告王宣童既有以該等不實事項向原告取得款項,仍有詐術之行使,並非單純投資結算問題,其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㈥惟原告交付被告王宣童投資款項,係為獲取該等紅利、利息
,已如前述,又王宣童收受原告款項後,有依約退還原證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2,340,740元,另至少有給付紅利2,565,679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計算原告因上開詐騙投資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若干時,自應扣除該等其已領取之紅利或退款數額,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093,581元(計算式:17,000,000-2,340,740-2,565,679=12,093,581)。另原告因被告王宣童之詐術復受有利息損失40,679元及158,566元,亦得一併請求被告王宣童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宣童賠償之金額應為12,292,826元(計算式:12,093,581+40,679+158,566=12,292,826)。至被告王宣童另辯稱其尚有給付原告超過2,565,679元之紅利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王宣童之認定,其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㈦被告王宣童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國泰人壽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宣童自97年6月9日起至104年1月28日間任職於被
告國泰人壽鹽埕分公司御城推展處業務主任,並有經手原告於國泰人壽投保如原證3、6、8所示之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本件案發前即為國泰人壽之保戶。而原告主張其等購買國泰人壽眾多保險產品,王宣童利用其為國泰人壽業務員之身分,謊稱國泰人壽另有投資方案可供參與,且投資報酬率較一般民間銀行高等語,致原告因而誤信為真而交付前述款項,且該等投資方案、給付本金或紅利之時程記載在相關保險單之批註欄內,均如前述,自堪認被告王宣童係利用其為國泰人壽業務員,而原告則為國泰人壽之保戶身分之機會為本件行為,參以保險公司販售之保險商品尚包含投資型保單、利變型保單,一般民眾除獲取保障外,亦多有以保險投資、理財之觀念,堪認被告王宣童上開行為,應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客觀上足認其詐騙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國泰人壽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泰人壽辯稱:該等行為均屬被告王宣童個人不法行為,並非職務上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就上開損害並無與有過失,不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分別處於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王宣童詐騙行為所致,且原告亦係因被告王宣童有以國泰人壽名義於保單上將投資方案批註,並交付蓋用國泰人壽名義印信之文件佐證,甚且以國泰人壽名義匯款支付紅利,始因而陷於錯誤而一再交付款項,與一般受詐欺之情形相較,並無特別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因受被告王宣童之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舉,不過為被告王宣童詐欺行為之通常結果而已,應未對被告王宣童之詐欺行為,提供任何原因力,此正如門窗未鎖緊,並非失竊物品之原因,竊盜者不得主張失主與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責任一般,是應認原告於交付款項予被告王宣童時,是否比對印信及批註,或有無向國泰人壽查證等情,因不當然導致遭被告王宣童詐欺之結果發生,即應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係為獲取紅利,一時思慮不周,而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充其量亦僅係讓被告王宣童有可趁之隙,尚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間即已知悉遭被告王宣童詐騙乙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查被告抗辯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無非係以被告王宣童自國
泰人壽離職時,或被告王宣童104年11月後未給付紅利之時起算,或辯稱於被告王宣童於104年7月4日告知原告投資內容為大陸房市、股市時,原告即得以知悉遭被告王宣童詐騙而應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縱認得以原告知悉被告自國泰人壽離職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亦應先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點,然除原告自認之105年10月間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早於104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王宣童自國泰人壽離職之時,自難以被告王宣童離職之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另被告王宣童自104年11月後未給付紅利予原告之情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見審重訴卷第
164頁),可知被告王宣童於104年11月後,仍以各種理由安撫原告,尚難認原告於當時是否得以明確知悉遭詐騙之情事,亦難認得以該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至被告辯稱被告王宣童於104年7月4日告知原告投資內容為大陸房市、股市云云,無非係以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為據(見審重訴卷第
172頁),然因原告與被告王宣童間除本件與國泰人壽有關之保單投資外,另有涉及大陸房市、股市及澳幣保單避險等投資,被告所指之對話記錄,即難排除係針對其他投資方案所為之對話,自無從認原告已得知悉遭被告王宣童詐騙乙事,即無從以該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
㈢綜上,除原告自承之105年10月間得知被告王宣童已自國泰
人壽離職之時點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較早之時點即已確實知悉遭被告王宣童詐騙之情事,自難認得以更早之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而本件原告係於107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105年10月間尚未滿2年,自難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王宣童既有利用於被告國泰人壽任職之職務上機會,以如附表所示不實事項向原告詐取款項,並導致原告受有本金及質借款項利息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惟應扣除原告因而獲得之紅利及被告王宣童部分之退款,但不得認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9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態樣│保單批註│詐得金額│├──┼─────┼─────────────────┼─────┼─────┤│1│99年2月間│被告王宣童向原告佯稱國泰人壽有投資│保單號碼90│3,500,000││││金融證券,如優質客戶另外投資,每年│00000000號│元(嗣後有││││都會有3.98%獲利,為期1年,採每月│、00000000│退還2,340,││││分派分紅方式,經原告交付款項後,由│97號批註欄│740元)││││被告王宣童開立原證2之躉繳保費受益│編號1、2│││││憑證為憑,嗣投資到期時,再向原告佯││││││稱投資款項轉為保單之投資本金,分紅││││││利率由3.98%提高為5.28%,並承諾保││││││費先由原告墊付,之後會按期退還,並││││││於右列保單批註欄註記以取信原告,惟││││││被告王宣童僅退還2,340,740元,尚餘││││││1,159,260元未退還。│││├──┼─────┼─────────────────┼─────┼─────┤│2│101年3月間│被告王宣童向原告佯稱符合「保險法規│保單號碼90│2,000,000││││免稅條例」規定,若再投入資金,將有│00000000號│元││││每年5.18%之配息,原告遂因而匯入款│、00000000│││││項至被告王宣童指定之帳戶內,被告王│97號批註欄│││││宣童並於右列保單批註欄註記以取信原│編號3│││││告。│││├──┼─────┼─────────────────┼─────┼─────┤│3│104年4月間│被告王宣童向原告佯稱若再投入更多資│保單號碼90│2,000,000││││金,將有6.58%之配息,原告遂因而以│00000000號│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保單質借款項後,再匯入至被告王宣童│97號批註欄│││││指定之帳戶內,被告王宣童並於右列保│編號5│││││單批註欄註記以取信原告│││├──┼─────┼─────────────────┼─────┼─────┤│4│101年7月間│被告王宣童向原告佯稱會代為清償原告│保單號碼90│2,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元││││保單質借之款項,並向原告收取款項後│、00000000│││││,於該二保單批註欄記載「全數清償」│90號批註欄│││││,並出具收費憑證申領單,致原告誤以││││││為該等質借業已清償,嗣後退還滿期金││││││時,仍遭扣除利息共40,679元。│││├──┼─────┼─────────────────┼─────┼─────┤│5│101年9月間│被告王宣童向原告佯稱若將保單號碼90│保單號碼90│1,000,000││││00000000號保單提前解約,並投入國泰│00000000號│元││││人壽之投資計畫,每月收益有6,000元│批註欄編號│││││,原告遂將該保險提前解約,解約金匯│1│││││入被告帳戶,被告王宣童並於右列保單││││││批註欄註記以取信原告。│││├──┼─────┼─────────────────┼─────┼─────┤│6│102年8月間│原告於102年8月間辦理公務人員房屋│保單號碼90│3,000,000││││貸款,由國泰人壽承辦,原僅要貸款8,│00000000號│元││││000,000元,惟被告王宣童向原告佯稱│批註欄編號│││││增貸無須繳交利息,是原告再增貸3,00│4│││││0,000元並匯給被告王宣童,被告王宣││││││童並於右列保單批註欄註記以取信原告││││││。│││├──┼─────┼─────────────────┼─────┼─────┤│7│102年12月│被告王宣童向原告佯稱若再以保單質借│保單號碼90│3,000,000│││間│方式投資,則每季可領取紅利,2年期│00000000號│元││││滿即自動匯回,並承諾該等質借可免息│批註欄編號│││││,原告遂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79│5、6│││││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70號保單質借款項後,再匯入至被告王││││││宣童帳戶,被告王宣童並於右列保單批││││││註欄註記以取信原告。惟原告事後仍遭││││││國泰人壽收取質借之利息158,566元。│││├──┼─────┼─────────────────┼─────┼─────┤│8│103年2月間│被告王宣童要求原告再投入款項,則原│保單號碼90│500,000元││││告每月6,000元之紅利可變更為每月10│00000000號│││││,000元,原告遂再匯款500,000元予被│批註欄編號│││││告王宣童,被告王宣童則於右列保單批│7│││││註欄註記以取信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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