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坤賜於民國99年9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中清路與陳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案發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之狀況,亦未遵守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標誌指示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 吳明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陳平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抵前開路口。林坤賜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吳明吉之機車左前方車身,以致吳明吉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大腿、左肘挫擦傷」等身體傷害。肇事後,林坤賜停留在車禍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首,因認被告林坤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參照)。本件被告林坤賜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