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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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馨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89年7月31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9月6日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96、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20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9日2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張文馨於警詢之供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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