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加藤博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藤博之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四段2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6分許途經該巷與中山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經過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中山路,適有告訴人 游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游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軀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游煦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