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游志賢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經判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缺錢購買食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3頁被告偵訊筆錄),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