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331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思廷 (原名 郭鳳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陳報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2年5月15日對於被告郭思廷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總計498,599元;而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387,7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200元×面積86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166,500元=1,387,700元),又被告郭思廷之應繼分為3分之1,故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462,567元(計算式:1,387,700元×1/3=462,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9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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