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李安琪
原 告 黃珠好
兼上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