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4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曾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事,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0日13時5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