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729號、第1949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洪哥 」及「 阿俊 」成年男子所經營「大同應召站」之成員,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於民國94年間,在大陸地區結識有意至臺灣地區賣淫牟利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王洪英 、 周豔萍 及 史小玲 (以上3人各經檢察官於另案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後,明知彼等均無結婚真意,竟與「洪哥」、「阿俊」共同為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費用及媒介該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每次可抽取510元報酬之營利意圖,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與無結婚真意為圖得按月領取俗稱「人頭老公費」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 劉盛發 (經原審97年訴字1243號判決及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莊福順 (由檢察官通緝中)、陳右儒(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審理),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甲○○、「阿俊」安排之人頭老公劉盛發於94年4月4日,與王洪英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誠信公證處辦理虛偽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5)遼誠證字第5521號結婚公證書及遼外結字第0500351號結婚證書後,劉盛發先行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劉盛發乃於同年5月3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書,前往轄區派出所填寫願意擔保王洪英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員警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劉盛發與王洪英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再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由劉盛發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開經核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王洪英入境臺灣,致使境管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發王洪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王洪英得以團聚名義作為掩飾,持前開旅行證,於94年9月26日入境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劉盛發、王洪英,與甲○○、「洪哥」及「阿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盛發、王洪英於94年10月28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洪英於95年3月14日出境離臺,甲○○、劉盛發、「洪哥」及「阿俊」等人乃承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4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 焦守誠 ,前往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附具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持以行使,申請王洪英第2次來臺探親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仍未察覺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簽證,使王洪英得以團聚名義作為掩飾,持該旅行證於95年6月13日入境來臺(於96年1月15日出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甲○○、「阿俊」安排之人頭老公莊福順於94年4月4日,與周豔萍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誠信公證處辦理虛偽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5)遼誠證字第5516號結婚公證書及遼外結字第0500356號結婚證書後,莊福順先行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至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並於同年4月27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書,前往轄區派出所填寫願意擔保周豔萍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員警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莊福順與周豔萍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再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由莊福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開經核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焦守誠持向境管局申請周豔萍入境臺灣,致使境管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核發周豔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周豔萍得以團聚名義作為掩飾,持前開旅行證,於94年11月13日入境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5年7月5日出境)。又莊福順、周豔萍,與甲○○、「洪哥」及「阿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福順、周豔萍於94年12月22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安排之人頭老公陳右儒於94年7月25日,與史小玲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辦理虛偽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5)成蜀證字第16298號結婚公證書及 川蓉台 結字第0100130號結婚證書後,陳右儒先行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至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並於94年9月28日,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持向境管局申請史小玲入境臺灣,致使境管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發史小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史小玲得以團聚名義作為掩飾,持前開旅行證,於95年3月31日入境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5年9月5日出境)。又陳右儒、史小玲,與甲○○、「洪哥」及「阿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右儒、史小玲於95年4月27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洪哥」及「阿俊」等人,於王洪英96年1月15日出境離臺;周豔萍先後3次於95年7月5日、96年4月27日、96年11月24日出境離臺,竟另行起意先後4次,共同為圖王洪英、周豔萍在臺賣淫每次大同應召站可抽取510元之營利意圖,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與劉盛發、莊福順再為下列行為:
㈠、劉盛發為圖每月領取之人頭老公費用,另與甲○○、「洪哥」及「阿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31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焦守誠向境管局申辦王洪英入境來臺之手續,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准予王洪英入境,使王洪英於96年4月5日(第3次來臺)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莊福順為圖每月領取之人頭老公費用,另與甲○○、「洪哥」及「阿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焦守誠向境管局申辦周豔萍入境來臺之手續;先後於96年7月3日、96年12月14日,由莊福順親自向境管局申辦周豔萍入境來臺之手續,各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准予周豔萍入境,使周豔萍得分別於95年9月15日(第
2次來臺)、96年11月8日(第3次來臺)、97年8月3日(第4次來臺)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甲○○與「洪哥」、「阿俊」,共同意圖使大同應召站旗下應召小姐王洪英、周豔萍、史小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4年9月26日起至97年11月5日,為下列行為:
㈠、王洪英於94年9月26日非法入境來臺後,大同應召站安排其以「美美」之花名擔任應召小姐,媒介其前往高雄市「三華」、「嵩山」、「暖暖」、「夢夢」等飯店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每次代價2,500元不等(起訴書誤載為2,40
0元),並安排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哥 」、「大象」、「 阿豪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 洪淑真 (於96年11月20日起參與犯行,業經原審97年審簡字2526號另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接送王洪英(俗稱「車伕」),當上開車伕與大同應召站或飯店人員聯繫妥當得悉性交易地點後,即與王洪英聯絡,駕車載王洪英前往約定飯店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均由具犯意聯絡之飯店人員,先向男客收取,僅將其中1,700元交予王洪英,王洪英再交由洪淑真等「車伕」轉交大同應召站,扣除510元應歸應召站朋分以營利外,王洪英僅獲利1,190元。而歸王洪英上開所得1,19
0元之獲利,須先償還其非法入臺之費用15萬元,即於王洪英作滿15萬元(逾120名男客)前,性交易所得全數遭大同應召站扣取,每月尚須支付劉盛發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王洪英第3次來臺後,因劉盛發入監服刑而未支付)。王洪英每次性交易完畢後或由洪淑真等車伕載送王洪英歸回住處,或繼續至大同應召站指示之其餘飯店進行性交易。每月約從事性交易10日,每日次數為4至5次不等。又於96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男客 洪峰堅 進入三華飯店8樓,要求飯店櫃檯人員 鄞月鳳 代找應召小姐,鄞月鳳乃撥打電話予大同應召站聯絡,大同應召站乃通知洪淑真載王洪英前往三華飯店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王洪英與男客洪峰堅在三華飯店805室內從事性交易時,為警臨檢查獲,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洪淑真,扣得洪淑真所有,供作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使用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支、鬧鐘1個、估價單4張。
㈡、周豔萍於94年11月13日非法入境來臺後,大同應召站安排其以「金玉」、「格格」之花名擔任應召小姐,媒介其前往高雄市區「蝴蝶谷賓館」、「佶莉」、「九福」、「銀座」、「假期」、「愛王」等飯店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每次代價2,500元不等,並安排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及 姜裕豐 (業經原審98年審簡字6344號另案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擔任接送周豔萍之司機(俗稱「車伕」),當上開車伕與大同應召站或飯店人員聯繫妥當得悉性交易地點後,即與周豔萍聯絡,駕車至周豔萍住處搭載,同赴約定飯店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均由具犯意聯絡之飯店人員,先向男客收取,僅將其中1,700元交予周豔萍,周豔萍再交由姜裕豐等車伕轉交應召站,扣除510元歸應召站朋分以營利外,周豔萍僅獲利1,190元。而歸周豔萍上開所得1,190元之獲利,須先償還其非法入臺之費用15萬元及其來臺前向大同應召站預借之5萬元借款,即於周豔萍作滿20萬元(逾160名男客)前,性交易所得全數遭大同應召站扣取,每月尚須支付莊福順2至3萬元不等之人頭老公費。周豔萍每次性交易完畢後或由姜裕豐等車伕載送周豔萍歸回住處,或繼續至大同應召站指示之其餘飯店進行性交易。每日從事性交易次數5至7次不等。又於97年9月9日晚間8時許,男客 陳俊峰 至蝴蝶谷賓館要開房間休息,要求擔任清潔工之 蔡美華 代找應召小姐,蔡美華即撥打電話予大同應召站聯絡,大同應召站乃通知姜裕豐載周豔萍前往蝴蝶谷賓館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周豔萍與男客陳俊峰在蝴蝶谷賓館510室內從事性交易時,為警到場臨檢查獲,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姜裕豐,扣得姜裕豐所有,供作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使用之NOKIA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支。
㈢、史小玲於95年3月31日非法入境來臺後約2至3個月起,由大同應召站媒介其以「 王菲 」或「王妃」之花名在高雄市○○○路○○○號3樓「暖暖美容廣場」及6樓「絕色美容廣場」等處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每日從事性交易次數2至4次不等,每次性交易費用均由具犯意聯絡之櫃臺人員,先向男客收取,扣除色情業者抽取之費用後,僅將1,70
0元交予史小玲,史小玲再交由車伕轉交大同應召站,扣除
510元應歸應召站朋分以營利外,史小玲僅獲利1,190元。而歸史小玲上開所得1,190元之獲利,須先償還其非法入臺之費用15萬元,即於史小玲作滿15萬元(逾120名男客)前,性交易所得全數遭「大同應召站」扣取,每月尚須支付陳右儒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人頭老公費,迄史小玲於97年11月5日第4次出境離臺止。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王洪英、周豔萍、史小玲、陳右儒、洪淑真、姜裕豐、鄞月鳳、蔡美華、洪峰堅各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王洪英、周豔萍、史小玲、陳右儒、洪淑真、姜裕豐、蔡美華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王洪英、周豔萍、史小玲、陳右儒、洪淑真、姜裕豐、蔡美華,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3頁、158頁反面;本院卷第67、100、105頁),又經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王洪英、周豔萍及史小玲各於警詢、偵查具結指證明確,另據證人即王洪英之假老公劉盛發於原審另案(97年度訴字第1243號)以被告身分坦承(見原審該案審理影印卷第
4頁反面-第5頁)及證人即史小玲之假老公陳右儒於警詢、偵查具結證述在卷,復有王洪英、周豔萍、史小玲之申請來臺資料、入出境資料、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劉盛發、莊福順、陳右儒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有證人即車伕洪淑真及姜裕豐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證人即三華飯店櫃臺人員鄞月鳳於警詢陳述、蝴蝶谷清潔工蔡美華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證人即男客洪峰堅於警詢陳述可佐,復有洪淑真所有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支、鬧鐘1個、估價單4張及姜裕豐所有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NOKIA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支等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等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洪英、周豔萍、史小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向戶政機關申請不實結婚登記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持劉盛發、王洪英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王洪英於95年6月13日第2次來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甲○○與劉盛發、綽號「洪哥」及「阿俊」等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一)及二(一)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與劉盛發、王洪英、綽號「洪哥」及「阿俊」等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一)及二(一)所犯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事實欄一(一)所犯之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 莊順福 、綽號「洪哥」及「阿俊」等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二)及二(二)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與莊順福、周豔萍、綽號「洪哥」及「阿俊」等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二)及二(二)所犯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陳右儒、綽號「洪哥」及「 小俊 」等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與陳右儒、史小玲、綽號「洪哥」及「小俊」等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事實欄一部分,因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據立法理由說明,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後述連續犯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號決議意旨足參);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因被告此部分行為時已於上開刑法第28條規定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3、被告先後於94年9月26日、94年11月13日、95年3月31日、95年6月13日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先後於94年10月28日、94年12月22日、95年4月2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等犯行(即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
4條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行使王洪英與劉盛發2人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及使王洪英第2次非法來臺、事實欄一(二)所示使周豔萍第1次非法入臺、事實欄二(一)所示使王洪英第3次非法來臺、事實欄二(二)使周豔萍第
2次非法來臺之犯行,係透過不知情之焦守誠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公訴人就被告與劉盛發、洪哥、阿俊所共犯之持不實戶籍謄本向境管局辦理大陸女子王洪英第2次來台手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5、被告甲○○於95年9月15日、96年4月5日、96年11月8日、97年8月3日先後4次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行(即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時間相距非短,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集合犯或接續犯概念均屬有間,又上開大陸女子等人於出境離開臺灣地區後,係基於特定目的而需再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始因而再使上開大陸女子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以此等客觀情狀而論,亦足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之先後4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行,顯屬犯意各別之犯行,自應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及被告辯護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等情,均有未恰。
㈡、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欄三(一)犯行,被告與「洪哥」、「阿俊」、洪淑真、鄞月鳳;事實欄三(二)犯行,被告與「洪哥」、「阿俊」、姜裕豐、蔡美華;事實欄三(三),被告與「洪哥」、「阿俊」,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已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如下所述),自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3、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應召站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 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及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甲○○共同經營之大同應召站,係以媒介上開大陸女子王洪英、周豔萍、史小玲從事性交易而抽取報酬為業,且其媒介行為均有密接實施之反覆性,難以區分其次數,此有證人王洪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個月做10天,一天做4至5個客人等語(見1601號影偵卷第9頁背面)、證人周豔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天接7至8個客人等語(見2512號偵卷第92頁)、證人史小玲於警詢陳稱:每日接客2至3人,最多4人等語(見警卷㈡第49頁)即堪認定,而媒介之方式均相同,地點均在高雄市區,是以被告自94年9月26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反覆媒介王洪英、周豔萍、史小玲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媒介性交猥褻之犯罪時間,跨連修正刑法公布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前、後,因其行為已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即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4次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各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則被告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與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4次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應論以修正前牽連犯云云,亦有未妥。此外,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上開連續犯及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貪圖不法利益,參與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臺之不法集團,利用假結婚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使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從中抽取性交易報酬,惡性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考量大陸女子均係自願來臺賣淫,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酬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下之刑:「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復敘明:
㈠、被告甲○○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之97年6月30日,始經通緝,此有通緝書在卷可稽(見2512號偵卷第16頁),即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自94年9月26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及於96年4月5日、95年9月15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㈡、末扣案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
M卡)1支、鬧鐘1個、估價單4張,為另案共犯洪淑真所有,供與被告甲○○共犯事實欄三(一)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洪淑真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㈣第7頁),又NOKIA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支,則為另案被告姜裕豐,供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三(二)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姜裕豐於警詢供述屬實(警卷㈠第8頁),則依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洪淑真車上扣得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記帳本1本、快樂專線名片3盒,及在姜裕豐車上扣得之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計時器2個、估價單3本、電腦1台等物,固分別為共犯洪淑真、姜裕豐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獲王洪英時扣得之NOKIA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支、HUAWEI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支、漱口水1瓶、潤滑液1瓶、保險套1個、避孕藥1包;查獲周豔萍時扣得之NOKIA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支、KYC潤滑液1瓶、消炎藥12粒,則分別為王洪英及周豔萍所有,均非被告或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被告甲○○被訴容留王洪英、周豔萍與人為性交猥褻部分:①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洪哥」及「阿俊」成年男子,於王洪英、周豔萍非法入境來臺後,王洪英先後遭安排容留於劉盛發住處、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等地點,以「美美」之花名擔任應召小姐,經大同應召站安排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三華飯店及其餘高雄市區內「嵩山」、「暖暖」、「夢夢」等飯店從事性交易;周豔萍則先後遭安排容留於高雄市前金區六合夜市附近、高雄市○○○路○○○號12樓等地點,並以「金玉」、「格格」之花名擔任應召小姐,經大同應召站安排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蝴蝶谷賓館及其餘高雄市區內「佶莉」、「九福」、「銀座」、「假期」、「愛王」等飯店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②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提供姦淫之場
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姦淫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大陸地區女子王洪英、周豔萍雖經大同應召站安排從事性交易之地點為高雄市區不特定之飯店或賓館,然被告及「洪哥」及「阿俊」均非各該飯店或賓館之負責人,且進行性交易之房間係男客自行選定並支付房間費,而被告、「洪哥」及「阿俊」並無提供性交場所,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上開法條之容留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甲○○被訴媒介史小玲與人為性交猥褻部分: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洪哥」
成年男子,自史小玲97年11月5日第4次出境離臺起至98年
5月12日被查獲止,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史小玲至高雄市○○○路○○○號3樓「暖暖美容廣場」及6樓「絕色美容廣場」等處與不特定男客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②經查證人史小玲於警詢指稱:「我於2006年3月31日入臺,
綽號『大哥』到高雄小港機場接我,安排我住在高雄市○○路○○號綠豆大廈4樓,並跟我說要我把機票交給他,然後僅給我來臺通行證,當時大陸配偶第一次入台要將護照放在面談長官代為保管。同年9月我返回大陸,同年11月間我再度來臺,綽號『大哥』要我把護照及機票交給他,我問他為什麼要拿走我的護照、機票,綽號『大哥』就說怕我住家遭小偷,要我交給他保管,因為我在台灣人生地不熟,就隨他擺佈,綽號『大哥』安排我住在高雄市○○○路○○○號16樓,哪個房間我記不住了,後來他欠我新台幣3萬元沒還,又要跟我借我,當時我假裝要借他錢,於2008年11月間我就以身體不適要休息,先訂機票直接逃回大陸,綽號『大哥』他找不到我,才脫離他的控制。於2009年3月間我想來臺灣,就聯絡與我虛偽結婚老公陳右儒,我跟陳右儒說我想來臺灣,我沒有跟綽號『大哥』了,至於老公費,10天給你新臺幣1萬元,經陳右儒同意後,我於2009年4月23日再度來台。」、「2009年5月間我自己直接到之前綽號『大哥』安排的賣淫地點(高雄市○○○路○○○號)去3樓及6樓應徵,6樓負責人安排1位 馬伕 給我,之後我如果要上班就先打電話給馬伕,馬伕會到我住處樓下等我,我每次性交易由樓層負責人交給我1700元,我再給馬伕1小時200元,其餘都是我所得」、「甲○○就是我稱綽號『大哥』男子」等語(見警卷㈡第54-55頁、第56頁背面),又證人史小玲確於97年11月
5日第4次出境離臺,並於98年4月23日第5度來臺等情,有史小玲入出境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78頁、警卷㈡第35頁反面),足見史小玲自97年11月5日離臺後即不再是被告或大同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自此之後史小玲所為之賣淫行為,均非被告或大同應召站所媒介,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自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認定有罪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及量刑不當,均無理由(如上所述),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