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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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15.25(逾期時依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
之9.605)計算並同意以每月十日為還款日,詎被告事後無
法償還,遂經由原告協助參與「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與其簽署協議書,惟被告
並未依協議契約清償,而該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回復由原
各債權銀行辦理,據此被告仍積欠原告107,116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
金卡契約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及
基準利率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何書狀或反證為辯,是本院綜上
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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