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徐中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代
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9點99計算。詎被告至民國
97年6月9日止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共計積欠
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38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及利息
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所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