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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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6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正東
被 告 何 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契約條款22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其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
用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3月2
日止,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點99計算,到期得以原契約
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如未按月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
金296262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貸款契約
書及卡貸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