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28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28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利率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3計算,借
款期限自92年6月25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
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則除依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
第7條約定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百分之3固定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8點56)外,
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3月25日起,即
未繳納任何款項,迄尚積欠本金合計132,125元及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則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利率歷史資
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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