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百分之19點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依約應於96
年11月13日前繳款未繳,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96年10
月10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79,206元,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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