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葉智鈊 即福泉鐵材行.上列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31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2,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1,655元,逾期不補繳新臺幣1,655元,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