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⒉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以版面長9公分乘以
寬4.2公分或長4.2乘以寬9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道歉內容如下:「道歉啟事,本人乙○○於民國96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捏造中正地政事務所有發函通知乙○○,乙○○捏造說謊,來誣賴陷害甲○○先生,侵害甲○○名譽權,使甲○○先生名譽權傷害深遠,已受民事判決在案,本人對前開行為造成甲○○先生名譽權之傷害深感悔意,特公開向甲○○先生道歉,決不再犯。道歉人乙○○。」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意旨略以:
⒈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書第4
頁以及訴外人 邱坤金 於96年7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4頁,皆載有「嗣原告之夫甲○○於96年4月19日帶被告(邱坤金)前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謊稱土地權狀遺失,需申請補發並填寫相關資料,而意欲取得權狀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幸經地政事務所發函通知其餘共有人即乙○○告知上情,始知悉原告及其夫之不法意圖。
」等語。惟依據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中正地所一字第0960016810號函之說明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經查邱坤金君係於96年4月19日自行申辦所有○○○區○○段○○○○號土地權利書狀補給登記,經受理收件後即依規定審查,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並以掛號信函通知登記名義人,其通知住所為身分證明之戶籍所在地,惟其住所與取得當時之登記住所不同,因此連同登記住所一併郵寄通知。是以,參依上開規定僅需通知登記名義人,至其他土地共有人自無通知之必要。」可知,訴外人邱坤金係自行申辦土地權利書狀補給登記,中正地政事務所並未發函通知其餘共有人即被告,被告顯然捏造說謊,並誣賴陷害原告,使原告名譽權傷害深遠。
⒉96年10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1600號事件言詞辯論時,被告
為證人並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8頁,你剛剛說的書面是否這份?)證人答:是的,…遺失的事情是我看到地政事務所發通知給我我才知道。」等語。
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答辯意旨略以:
⒈訴外人邱坤金於96年4月19日申○○○區○○段○○○○號土
地權利書狀補給登記,經中正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公告,並以掛號信函寄發通知登記名義人邱坤金,中正地政事務所寄發通知至邱坤金之戶籍所在地「台中市○○區○○路1段958號」,該址房屋係被告 邱氏 老家,且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與母親均居住於該址。事實上,當○○○區○○段○○○○號土地權狀根本未遺失,被告家人接獲中正地政事務所寄發通知邱坤金申請土地權狀補發之通知後,大感詫異,通知被告前去檢視處理,被告認為邱坤金倘明知土地權狀仍在,竟申請遺失補發,將觸犯刑典,遂正告邱坤金及其妻撤回補發權狀申請。
⒉被告 於鈞院 96年度訴字第1600號事件作證之言詞,大意即
同以上陳述,至於筆錄記載為「…權狀放在家裡根本就沒有遺失,遺失的是情事我看到地政事務所發通知給我我才知道,…」,略嫌疏漏而有失被告本意。另縱認被告所言確如筆錄所載,上開言詞完全未提及原告,與原告完全無涉,原告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自難認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
三、本院於99年1月5日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邱坤金於96年7月4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提出民事答辯狀,其中第4頁記載「嗣原告之夫甲○○再帶領被告於此日即同年月19日前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謊稱土地權狀遺失,需聲請補發並填寫相關文件,意欲取得權狀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幸經地政事務所發函通知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之大哥 邱平城 、二哥乙○○告知上情制止,始知悉原告及其夫之不法意圖。」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書第
4頁亦有同樣記載。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事件審理時,被告於96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八頁,你剛剛說的書面是否這份?)是的,…遺失的事情是我看到地政事務所發通知給我我才知道,我就趕快跟被告及他太太講,後來被告才拿出權狀,去地政辦理權狀還在」等語。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原告以被告毀損其名譽為由,依
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
理時,該事件被告邱坤金於96年7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4頁,載有「嗣原告之夫甲○○於96年4月19日帶被告(邱坤金)前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謊稱土地權狀遺失,需申請補發並填寫相關資料,而意欲取得權狀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幸經地政事務所發函通知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之大哥邱平城、二哥乙○○告知上情制止,始知悉原告及其夫之不法意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第
4頁亦有同樣之記載;又被告於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八頁,你剛剛說的書面是否這份?)是的,…遺失的事情是我看到地政事務所發通知給我我才知道,我就趕快跟被告及他太太講,後來被告才拿出權狀,去地政辦理權狀還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經查,上開民事答辯狀乃該事件之被告邱坤金所提出,此觀
該答辯狀第6頁具狀人記載為邱坤金甚明(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宗第32頁反面)。故該答辯狀第4頁有關「嗣原告之夫甲○○再帶領被告於次日即同月19日前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謊稱土地權狀遺失,需聲請補發並填寫相關文件,意欲取得權狀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幸經地政事務所發函通知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之大哥邱平城、二哥乙○○告知上情制止,始知悉原告及其夫之不法意圖」之記載,即屬該事件被告邱坤金所為之陳述,無論該答辯狀所陳稱之內容是否屬實,均與本件被告乙○○無涉,縱該答辯狀之內容不實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虞,亦屬邱坤金所為。原告依據上開答辯狀第4頁之內容,認為被告捏造事實以誣賴原告,顯屬誤解。
㈢按判決書之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
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第4頁關於「嗣原告之夫甲○○於96年4月19日帶被告前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謊稱土地權狀遺失,需身請補發並填寫相關資料,而意欲取得權狀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幸經地政事務所發函通知其餘共有人即邱平城(被告之大哥)、乙○○(被告之二哥)告知上情,始知悉原告及其夫之不法意圖而制止之。」等語,即係依據前揭規定,於判決書內記載該事件被告邱坤金之聲明、陳述,資為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上開判決書第4頁純係依據該事件被告即邱坤金之答辯內容為記載,亦與本件被告全然無關,更遑論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
事件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八頁,你剛剛說的書面是否這份?)是的,…遺失的事情是我看到地政事務所發通知給我我才知道,我就趕快跟被告及他太太講,後來被告才拿出權狀,去地政辦理權狀還在」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本院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地政事務所是有發通知給我弟弟(邱坤金),寄到我的戶籍地,我有看到那個通知,當初作證時我是說我看到通知」等語,並具狀以筆錄之記載略嫌疏漏而有失其本意等情置辯。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事件審理時證稱:「…遺失的事情是我看到地政事務所發通知給我我才知道」乙節,固與事實略有不符,惟無論被告於96年10月11日所陳述之內容誠如該事件筆錄所載,抑或被告於99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所述方符合其本意,綜觀被告於96年10月11日所為之全部證詞,皆未涉及原告,縱被告證稱其本人收到中正地政事務所通知一事與實情不符,亦僅係被告是否據實陳述之問題,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以被告上開證詞為由,認被告說謊陷害原告,致其名譽受損,顯屬不當連結,自非可採。
㈤至原告所提出之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5日中正地所一字
第0960016810號函說明二固記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經查邱坤金君係於96年4月19日自行申辦所有○○○區○○段○○○○號土地權利書狀補給登記,經受理收件後即依規定審查,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並以掛號信函通知登記名義人,其通知住所為身分證明之戶籍所在地,惟其住所與取得當時之登記住所不同,因此連同登記住所一併郵寄通知。是以,參依上開規定僅需通知登記名義人,至其土地他共有人自無通知之必要。」等語。惟查,依該函文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⑴邱坤金係於96年4月19日自行申辦所有○○○區○○段○○○○號土地權利書狀補給登記,⑵中正地政事務所受理收件後即依規定審查,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並以掛號信函通知登記名義人邱坤金,其通知住所為身分證明之戶籍所在地,惟其住所與取得當時之登記住所不同,因此連同登記住所一併郵寄通知,⑶依規定中正地政事務所僅需通知登記名義人,至其他土地共有人並無通知之必要等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依據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600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邱坤金於96年7月4日96年度訴字第1600號訴訟事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被告於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事件審理時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及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5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60016810號函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地政事務所寄發通知給被告一事,與事實不相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捏造事實誣陷原告之情事,更遑論原告之名譽因而受到被告之侵害。原告之名譽既未受到任何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於蘋果日報頭版、自由時報頭版,以版面長9公分乘以寬4.2公分或長4.2乘以寬9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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