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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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1.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9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更正為「14」日。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其於98年8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院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喪考妣情緒低落,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