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98年度中簡字第30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39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0
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90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與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綽號「 小王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丁○○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小王」或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月8日下午2時至3時,在臺中市○○路大買家量販店斜對面,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原為誠泰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王」,而容許「小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小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8年4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自稱是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賣家,向甲○○詐稱:由於寄貨疏失,必須取消分期付款之匯款方式云云,旋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是郵局人員,要求甲○○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將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轉帳入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
㈡98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自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妳之前訂購的東西因作業疏失變成要以信用卡分期付款云云,旋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是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丙○○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8時21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將其帳戶內存款2萬7772元轉帳入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
㈢98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網路與乙○○聊天,假意詢
問乙○○是否要援交,並稱:若要援交必須先匯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轉帳3982元入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告訴人甲○○、丙○○、乙○○就其等親身見聞之被害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違反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復有卷附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3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足資相佐,且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小王」要求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向銀行查詢我有沒有欠錢,我不知道「小王」會拿去詐騙別人使用云云。
三、經查:㈠前述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於87年7月9日所開立一節,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丙○○、乙○○分別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其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轉入被告上開新光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其3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堪認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確有利用被告上開新光帳戶,向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只需提供證件填載人事資料供雇主確認身分即足,殊無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以供徵信之必要,且事實上亦無法以他人之帳戶資料向銀行為個人信用狀況之查詢。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將其上開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一定之信賴關係,僅知悉綽號而不知真實姓名或其他年籍資料,亦不知對方所屬公司名稱、地址,事後顯無法聯繫之陌生成年男子,且被告對於何以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詳細緣由均未予充分瞭解釐清,即以亟需工作為由,率爾輕忽而未思慮其合理性,嗣後對其帳戶資料是否被使用於未知之用途亦不加以聞問,自難謂被告於主觀認知上並無懷疑之處。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有需要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方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與目的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小王」於取得其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該名向被告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綽號「小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轉帳入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小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之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成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行為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告訴人3人金錢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事後未能承認犯行,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本院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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