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侄關係,其年輕氣盛、不知尊重長輩,竟因細故與告訴人衝突而為本件之犯行,要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且願意賠償適度之金額,惟因告訴人與被告之父尚有其他訴訟紛爭,以致未能同意而成立和解,本院因認被告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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