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移調字第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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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程序筆錄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花小移調字第2號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調解法庭調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調解 委員 甲○○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本件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法:自
民國(下同)97年5月起至97年6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送達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送達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聲請
繼續審判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