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佳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佳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捌點零零柒貳公克)、大麻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參支、分裝袋參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佳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分裝袋3批」,補充為「分裝袋3批,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59、81頁)」、「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見毒偵卷第25、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900號鑑定書)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毒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大麻3包(見毒偵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鑑毒字第165號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針筒3支、分裝袋3批,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被告蕭佳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佳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4月16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16)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計3.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計18.032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前淨重計
0.73公克)及針筒3支、分裝袋3批。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佳勝之自白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鑑毒字第16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9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3)各1份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針筒3支、分裝袋3批,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