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吉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吉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7列之「IPHOHE」應更正為「iPhone」),證據名稱另補充「告訴人 陳新 峵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二、審酌被告韋吉恩有1次詐欺前科(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另案被告 許雅婷 共同接續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6萬元(已給付2萬5,
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沒收:㈠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與許雅婷共同對告訴人詐得5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其中2萬5,000元已因被告、許雅婷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和解,經履行給付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4頁),並據被告、告訴人一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9頁);其餘尚未實際賠償之2萬5,000元,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匯入之5萬元款項我跟許雅婷一起使用,購買小孩子的尿布、奶粉及家裡的生活用品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及許雅婷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韋吉恩之財物有共用,因有撫養小孩,我會和他共同還被害人錢,因為錢是花在小孩子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與許雅婷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達具體、明確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與許雅婷平均分擔,故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分得之1萬2,50
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1萬2,5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告韋吉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吉恩及許雅婷(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其等無三星牌及蘋果牌行動電話話機以供出售,竟因缺乏生活之資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
4月4日16時52分許,推由許雅婷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00號住處,透過WOOTALK網路聊天室與 陳新峵 取得聯繫,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新峵佯稱有三星牌S6型行動電話話機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出售,致陳新峵陷於錯誤而與韋吉恩議定以上開價額購買,並依許雅婷之要求,先於同年日1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自立郵局匯款3000元至韋吉恩向中華郵政申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以為購買上開行動電話話機之定金,嗣再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上開郵局再匯款5000元至韋吉恩前述帳戶,許雅婷則諉以陳新峵購買之行動電話話機將於1個月後送出。嗣韋吉恩及許雅婷則仍承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趁前述交付三星牌行動電話話機之期限尚未屆至,再於同年月5日,向陳新峵佯稱另有蘋果牌IPHOHEX型行動電話話機可供出售索價2萬2000元,陳新峵仍因之陷於錯誤同意以該價格購買蘋果牌行動電話話機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上開郵局匯款2萬2000元至前述韋吉恩申立之郵局帳戶,且亦言明於1個月交付話機。其後,許雅婷再以家境清寒為由而向陳新峵借款,致陳新峵不疑有他,同意借款,復於同年月6日7時48分、7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內壢郵局;及同日18時2分許,在自立郵局等處,分別匯款7000元、7000元及6000元至韋吉恩申立之郵局帳戶。其後,許雅婷即未再與陳新峵聯絡,陳新峵始知受騙。案經本署檢察官命賠償陳新峵受損害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詐欺案件,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吉恩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許雅婷自白之犯罪情節相符;亦核與告訴人陳新峵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匯款證明及被告韋吉恩前述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韋吉恩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許雅婷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告訴人雖前後多次對告訴人施詐術以誘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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