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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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應更正為「上開行動電話機係乙○○所有」,另證據欄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編號00000000000)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聯紀錄查詢表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案件訪查調查表一紙」外,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而緩刑之宣告,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於確定後是否執行,亦屬刑罰法律之修正,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增設多款緩刑宣告時併附負擔之課與,且宣告緩刑後撤銷緩刑之事由亦放寬,核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74條,顯較修正前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第1款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1774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係位於台北縣○○鎮○○路○○○號「上毅││通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2月上旬某日,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BENQ牌S660型行動電話機前來兜售││,甲○○雖預見上開行動電話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行││動電話機係 簡子嫻 所有,於95年2月1日20時2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遭不詳人士搶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以新台幣(下同)400元之代價故買之。嗣並以6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 李詩河 ,李詩河再轉售與不知情之郭││ 誌強 , 郭誌強 並再轉售與同不知情之 林博文 ,林博文再出售││與不知情之外籍人士AMADO持有使用。嗣經警方調閱上開││BENQ牌S660型行動電話機序號之通聯記錄,並循線查察,││始悉上情。案經 莊子嫺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三)證人李詩河於警詢之證述。││(四)證人郭誌強於警詢之證述。││(五)證人林博文於警詢之證述。││(六)證人AMADO於警詢之證述。││(七)收購手機登記簿。││(八)上開贓物行動電話機序號雙向通聯記錄。││(九)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照片。││(十)贓物認領保管單。││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到案後復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過之意等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7日││││檢察官吳文正││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書記官喬英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