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調財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調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曾合 見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腳踏車
0臺(下稱系爭腳踏車)停放在鄰居 曾煌 正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號住處前之廣場,然於自當日17時許至翌日(即30日)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之某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而離本人持有,該人因不詳原因而將之停放在陳調財位於○○鎮○○路10之6號之居處大門前,陳調財於同月30日8時30分許發覺系爭腳踏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已代步之用並騎乘系爭腳踏車去買糖、米糕,及黏貼印有其所開設之「東埔汽車材料行」公司名稱、電話之貼紙2張於系爭腳踏車上。嗣因於當日下午某時許, 曾煌正 曾在陳調財處見有一臺腳踏車,而曾煌正亦知悉 曾合見 之腳踏車遺失,即告訴曾合見可前往陳調財上開居處找尋,旋由曾合見友人 林政修 騎乘機車搭載曾合見前往陳調財上開居處,因此於當日14時10分許,為曾合見發覺系爭腳踏車停放在上開居處前之大門與第2道大門之間,而由曾合見之叔叔 鄭蒼文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 曾合見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陳調財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調財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發現系爭腳踏車並予以騎乘使用外出購物、及黏貼其所開設之「東埔汽車材料行」公司名稱、電話之貼紙1枚於系爭腳踏車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其發現系爭腳踏車後就牽到公司(指上開居處)裡面,為了要找失主,其有通知全里的人,通知的方式是騎腳踏車去買糖、米糕,經過檳榔攤,去問有沒有人丟掉,並在腳踏車上貼2張記載「東埔汽車材料行」的貼紙,因為失主去調監視器看到系爭腳踏車上的貼紙就可以向其來找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合見於100年7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腳
踏車停放在證人曾煌正位於○○鎮○○路○○號住處前之廣場,然於自當日17時許至翌日(即30日)8時30分許之某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而離本人持有,該人因不詳原因而將之停放在被告位於○○鎮○○路10之6號之居處大門前,而被告於同月30日8時30分許發現系爭腳踏車後,即騎乘系爭腳踏車去買糖、米糕,並黏貼印有其所開設之「東埔汽車材料行」公司名稱、電話之貼紙2張於系爭腳踏車上。
嗣於當日下午某時許,曾煌正於陳調財處曾見有一臺腳踏車,而曾煌正亦知悉曾合見之腳踏車遺失,即告訴曾合見可前往陳調財上開居處找尋,旋由證人即曾合見友人林政修騎乘機車搭載曾合見前往被告上開居處,因此於當日14時10分許,為曾合見發覺系爭腳踏車停放在上開居處前之大門與第2道大門之間,曾合見之叔叔鄭蒼文隨即報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你發現該自行車停在你公司門口,你如何處理?)我就把自行車牽到我公司裡面,我要找失主。(問:你把自行車牽到公司裡面,如何找失主?)我有通知全里的人,我通知的方式是騎腳踏車去買糖、米糕,經過檳榔攤,去問有沒有人丟掉。(問:你未何在該自行車黏貼2張東埔汽車材料行的貼紙?)我是為了要找到失主,我貼2張貼紙,失主去調監視器就可以看到他的腳踏車有貼東埔汽車材料行的貼紙,就可以來找他的車。...(問:你為何說騎腳踏車去買糖、米糕之後,腳踏車放在門口?」那是中午的時候,曾合見來的時候,腳踏車是放在第2個門裡,曾合見是侵入住宅,把腳踏車牽走」等語在卷(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曾合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證相符(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並經證人曾煌正、林政修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莊國棟 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14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因被告不知誰係該腳踏車之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倘被告真有意找尋系爭腳踏車之失主,以其所自承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義警顧問等經歷(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自應知悉依我國民法規定可逕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並將系爭腳踏車交存之,待警察機關招領後,若有受領權人出面具領,則被告亦得向受領權人請求報酬,此乃法治國家拾得遺失物之處理原則,被告非無正當、合法之管道找尋失主,然被告竟捨此不為,竟加以騎乘使用系爭腳踏車外出購物,顯有供已代步之侵占意圖。況被告更黏貼記載其所開設之「東埔汽車材料行」公司名稱、電話之貼紙2張於系爭腳踏車上,衡諸常情,因動產不若不動產具有所有權登記制度,而無公示性,是一般人倘有於其所有之動產上標記有自身名號、特殊符號等情形,乃為彰顯所有權之表徵,由此益徵被告黏貼上開貼紙係為向外揭示系爭腳踏車為其所有,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顯然違背常情,難以採信。
㈢至證人曾煌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於案發當日下午
某時許路過被告上開居處門前,被告出來外面看到我,把我攔下來,跟我說有一臺腳踏車不知道是誰的,帶我進去該居處內看系爭腳踏車,腳踏車是停在客廳。我回家後遇到曾合見去我家要找他的腳踏車,我說被告那裡有1臺不知誰的腳踏車,你去看看是不是你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依此固可推知被告於發現系爭腳踏車之同日下午,曾向曾煌正詢問所有人為何,並帶同曾煌正進入上開居處之大門口內查看該腳踏車,而使曾煌正返家後立即轉告曾合見可前往被告上開居處找尋腳踏車,致曾合見於此一短暫時間內即尋得系爭腳踏車,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日中午前,其有騎乘系爭腳踏車外出買糖、米糕,且貼2張東埔材料行之貼紙於腳踏車上,則失主去調閱監視器就可以循線找車,而曾合見來牽車時,系爭腳踏車已從上開居處大門口前移至大門內,是在公司裡面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詢問他人系爭腳踏車之所有人一事前,早已將系爭腳踏車留供已用且以貼紙表彰其所有權而將之侵占入己,是縱被告於當日下午向曾煌正表示不知系爭腳踏車為誰所有等語,因而暴露自己所為之侵占犯行,尚難以此舉措反推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從而,曾煌正所為上開證述,顯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系爭腳踏車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而離曾合見本人持有,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系爭腳踏車並非遺失物,而屬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陳調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就物品之本質究係持有人自行遺失而脫離支配關係,或物之脫離支配關係非出於持有人之意思,固有所不同,然就該物本身均屬脫離持有人支配關係而言,則無二致,且侵占遺失物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規定於同一條項,是本院認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罪雖與檢察官所認定之侵占遺失物罪有異,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為一己之私,即起意侵占離告訴人所持有
之系爭腳踏車之犯罪動機;⑵造成告訴人外出不便及尋回失物之困難;⑶然未有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