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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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1號
100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其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其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零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零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零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零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蕭其清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罪),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且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裁定,將上開第①②③④⑤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將上開第⑥⑦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蕭其清仍不知戒除毒癮及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
2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附近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30日8時許,
在南投縣○里鎮○○路附近某工寮,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30日15
、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30日16
、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 潘銘傳 租屋處,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約0.1公克)予潘銘傳。
三、嗣於100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員警前往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潘銘傳租屋處執行搜索時, 適蕭其清 亦在上址,經蕭其清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手上扣得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並於同日21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其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銘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2
4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55至5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年8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至29、32至33、63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合計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0060601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1號卷第29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4至16頁),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
㈡、㈢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㈣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轉讓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4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有被告之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2頁;同上本院卷第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可議,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轉讓之毒品數量尚微,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該施用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合計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附卷可按(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之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耗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