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新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持酒瓶朝告訴人 吳紘宇 頭部揮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頭皮下血腫及擦傷、頸部撕裂傷、左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紘宇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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